(2017)黑0112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中海、付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中海,付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737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增,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付中海,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付士军,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中海、付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沛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中海、付士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付中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743元(截止到2017年5月9日),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付士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付中海在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期限至2016年1月10日,月利率9.51‰,付士军为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付中海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付中海、付士军未答辩。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付中海、付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中海、付士军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并分别由付中海、付士军出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付中海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付士军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1‰,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月10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付中海、付士军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借款到期后,付中海欠款3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付中海、付士军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付中海、付士军存在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中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付士军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中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743元(计算至2017年5月9日),自2017年5月10日至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4.265‰给付;二、被告付士军对上述一项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同前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乐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孔红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冰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