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汉族,大专文化,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畅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楼德尧将自己开办设立的位于德江县玉水街道环城北路玉溪桥头的枫香假日酒店,租赁承包给江苏籍商人郑某1经营。郑某1承租酒店后,仍以枫香假日酒店名义对外经营,让其子女郑某2、郑某3到场管理,负责财务、收银及酒店全面工作。同时,以5000元的月薪,聘请被告人李勇到枫香假日酒店任大堂经理,协助管理酒店,具体负责大厅接待、服务人员的调配和管理。2015年9至10月,因郑某3没有及时到岗,李勇便全权管理酒店事务,包括财务、收银等,因此在酒店经营期间,李勇便对外宣称其是该酒店老板和股东,并以酒店老板的身份与人交往,结识了被害人朱某1、杨某1、张某1、顾某、邓某、龚某等人,并取得信任。2016年1至5月期间,李勇冒充该酒店老板,以枫香假日酒店重新装修、支付酒店员工工资、交水电费等,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短期归还、酒店担保为利诱,以借为名,先后骗取朱某2、杨某1、张某1、杨某2、邓某、龚某等人借款共计21.6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并离开德江,逃避追讨,拒不归还。公诉人当庭出示书证被告人李勇户籍信息,工商营业执照,借条等;证人郑某1、郑某2、何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朱某1、朱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每笔借款第一个月都扣除了相应利息;系与郑某1合伙经营酒店并占一半股份,所有借款用于酒店装修;杨某1处3万元,法院已判决由其偿还,不应计入诈骗数额;朱某1为其按揭的手机,已支付几个月的月供应扣除;顾某、张某1夫妇处7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未到等,其行为不是诈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郑某1承租楼德尧开办的位于德江县玉水街道环城北路的枫香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酒店)后,聘请被告人李勇任酒店大堂经理,具体负责大厅接待、服务人员的调配和管理,第一个月全权委托李勇打理酒店。次月,郑某1即安排女儿郑某3到酒店负责收银和财务工作。2016年春节之后,郑某1儿子郑某2到酒店接替郑某3工作。2016年2月25日,经结算,酒店总盈利53505.10元,减去应付李勇的工资27500(月薪5000元)李勇尚欠酒店26005.10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30日,李勇在酒店前后领支10100元。2016年8月5日离开酒店。李勇在酒店上班期间,自称是酒店老板和股东,结识了被害人朱某1、朱某2、杨某1、张某1、顾某、邓某、龚某等人,并取得信任。2016年1至5月期间,李勇以酒店重新装修、支付员工工资、交水电费等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承诺短期归还,愿支付利息,并以酒店担保,先后向朱某2、杨某2、张某1、邓某、龚某等人借款共计17.83万元(借条合计是18.6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拒不归还。具体是:1.2016年1月16日,李勇以酒店要重新装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酒店作担保,让朱某1为其借款。朱某1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找到其姐朱某2,叫朱某2借款给李勇。当晚,朱某2将从其表姐张翊芬处借得的4万元加上自己的2万元共计6万元借给李勇,并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200元。李勇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盖上酒店印章。2.2016年3月25日,李勇以酒店装修好后,让朱某1到酒店上班收银为由,又叫朱某1为其借钱。朱某1找到朋友杨某2借款,杨某2要求朱某1为借款人,李勇作担保人。然后,李勇出具借条,并让朱某1作为借款人签名,自己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在借条上加盖酒店印章,从杨某2处借款5万元,并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3.2016年5月3日,李勇以酒店要重新装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酒店作担保,从其扬州老乡顾某、张某1夫妇手中借款7万元,并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4.2016年5月26日,李勇以酒店急需交水电费,并保证在三日内归还为由,以酒店作担保,从酒店员工邓某、龚某处分别借款4000元、2000元,出具借条并加盖酒店印章。2016年4月28日,李勇以自已手机款式旧,手机上存有相关经济纠纷录音资料,须寄回扬州市邗江区作证据使用,自己是外地人办不到手机按揭为由,让朱某1为其在德江县信达科技手机店,按揭购买一部新款三星S7曲屏手机(手机价值为5688元,按揭价每月还款414元、共还款24个月)。李勇打了2284元按揭款之后,就停止打款。2016年12月30日,朱某1迫于手机店的催促,支付8278元,结清手机按揭。另查明,李勇以上借款均用于个人挥霍,并未用于酒店装修、支付水电费或员工工资,该酒店承租期间根本未进行装修。李勇于2016年3月4日向麻将机销售商杨某1所借3万元,杨某1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黔0626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由李勇负责清偿。2016年12月5日,朱某2、朱某1、杨某1、顾某、张某1、杨某2、邓某、龚某等人,在湄潭县湄江镇抓到李勇并报警。上述事实,有经庭举证、质证的①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借条、手机发票及按揭申请表、农行转账回执、承包经营合同及工商营业执照、工资结算清单及欠条;②被害人朱某2、朱某1、顾某、张某1、杨某2、邓某、龚某的陈述;③证人郑某1、郑某2、张某2、向某、杨某1的证言;④被告人李勇的供述及辩解;⑤枫香假日酒店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真实可信,被告人李勇对以上证据及其所证明事实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冒充酒店老板和股东,骗得他人信任,然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理由,以借为名,骗取他人财物18.1704万元用于个人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借款的诈骗数额应以实际借得的数额为准,即应减去每笔借款所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其利用朱某1按揭手机的诈骗数额应减去其已支付的按揭款,宜以手机实际价格为基数计算。关于所借杨某1的3万元,案发前,杨某1已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且被法院判决确认,不应再计入诈骗数额。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贵州省关于对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数额较大、巨大的起点分别为五千元、五万元的规定,其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其量刑。关于被告人李勇辩解系与郑某1合伙经营酒店并占一半股份,所有借款用于酒店装修,经查,酒店租赁合同没有李勇的名字,郑某1与李勇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李勇的借款未入酒店财务账,且2016年2月25日郑某1与李勇对酒店收支结算时,也只是涉及李勇的工资,并未体现李勇分红,郑某1承租酒店期间一直未进行装修,因此,该辩解无事实依据和可信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其提出顾某、张某1夫妇处7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未到,朱某1为其按揭的手机,已支付几个月的月供,不算诈骗的辩解,经查,其借张某17万元,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以朱某1之名按揭购买的手机,已支付5个多月的月供,但其离开德江一段时间之后,就没有还款的意思,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依法应认定为诈骗行为。关于其提出每笔借款第一个月都扣除了相应利息,杨某1处3万元,法院已判决由其偿还,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勇诈骗所得人民币18.170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申修文人民陪审员 何兰高人民陪审员 何治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