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粱素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梁素碧,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47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2号附3、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2889769J。负责人:陶新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凯、郎彭,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素碧,女,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2号1幢1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73699780W。法定代表人:王一红,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与被告梁素碧、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素碧偿还借款本金253241.20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101255.32元、滞纳金16150.87元、分期手续费4059元;支付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253241.2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并以应付未付利息、滞纳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利随本清;2.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850元;3.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梁素碧向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并签署申请表,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业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行为梁素碧提供汽车分期业务,并约定分期手续费率、最低还款额度、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梁素碧承诺用所购车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如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应支付违约金。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承诺为梁素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我行按约定向梁素碧提供了专项分期资金。但梁素碧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重庆市瑞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清偿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以本案所涉事情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农行江北支行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79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农行江北支行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农行江北支行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