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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颜世芹申请执行张敬科、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地产)、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龙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颜世芹,张敬科,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执异8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德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颜世芹,女,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张敬科,男,汉族,1956年4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莹莹,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办理颜世芹申请执行张敬科、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地产)、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龙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金科地产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请求停止本案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科地产称,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佳仲裁字第71号调解书存在程序违法以及重大事实不清等原则性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调解书中存在的程序违法和重大事实不清等原则性错误,立即停止对该调解书的执行。其理由是:一、2013年8月30日,张敬科以现金方式还付给颜世芹4,011,500元欠款。2014年8月19日,张敬科以及龙源公司决定以其关联公司桦南县金龙源实业有限公司项下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抵债给颜世芹。经与颜世芹协商一致,魏显凤等股东将拥有6000万股份中的70%即4200万股份以1:1价格抵帐给颜世芹。此后,魏显凤等股东分别与颜世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等文件,并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故张敬科以及龙源公司与颜世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消灭。二、(2015)佳仲裁字第71号调解书存在如下程序违法问题:1、异议人金科地产的法定代表人韦德志完全不知晓该仲裁一案,也从未授权贾东阳为代理人代理本案;2、韦德志从未在载明有仲裁条款的还款协议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及个人名单,亦从未在所有对外文件中使用个人名章;3、由于该仲裁调解书将异议人列为主要承担还款义务之主体,故在达成调解书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及损害异议人重大权益的嫌疑。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张敬科向申请执行人颜世芹借款3,900万元,异议人金科地产、被执行人龙源公司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章。2015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颜世芹与被执行人张敬科签订还款协议,并与各方当事人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还款方案,异议人金科地产、被执行人龙源公司做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章。同年10月30日,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依据颜世芹的申请,受理颜世芹与张敬科、金科地产、龙源公司债款合同纠纷一案。在仲裁过程中,佳木斯仲裁委员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仲裁申请书、选择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仲裁风险告知书、仲裁手册、仲裁员名册、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同年12月31日,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申请执行人颜世芹、被执行人张敬科、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莹莹、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贾东阳到庭参加了庭审。在庭审过程中,经仲裁庭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日,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以(2015)佳仲裁字第71号调解书确认了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2015)佳仲裁字第71号仲裁卷宗复印件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据以执行的(2015)佳仲裁字第71号调解书是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作出的,各方当事人对其所涉纠纷已经在仲裁程序中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异议人金科地产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不予执行(2015)佳仲裁字第71号调解书的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提出的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2015)佳仲裁字第71号调解书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宋 雷审判员 魏金华审判员 聂亚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