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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贤明、汪伦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贤明,汪伦金,谢郁,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8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贤明(又名廖永建),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伦金,男,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郁,男,1972年10月9日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一审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贵阳国际中心1号楼第11栋1单元18楼4号。法定代表人:潘学忠,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郁,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环城西路***号。系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芝永,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周贤明与被上诉人汪伦金、谢郁、一审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集团第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周贤明向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起诉,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黔0329民初268号民事判决,汪伦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黔03民终2650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后,余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29民初1号民事判决,周贤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贤明上诉请求:撤销余庆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9民初1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上诉费用由谢郁、汪伦金负担。事实和理由:周贤明与汪伦金签订《协议书》后,周贤明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承包的工程,因周贤明施工的位置较为偏僻,施工难度较大,地理条件恶劣,而施工难度小、地理位置较好的约4公里路段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因此,谢郁、汪伦金与周贤明协商,将原来双方达成的机耕道及硬化路面单价从11元/㎡提高到18元/㎡,此次协商有赵长羽、廖德明及龙溪镇综治办工作人员、龙溪镇派出所干警,且谢郁默认、并由汪伦金签字认可,故按照周贤明实际施工的机耕道及硬化路面4717.9432㎡、机耕道边沿合计1280.2㎡,按照机耕道及硬化路面18元/㎡、机耕道边沿按6元/米计算,劳务款共计92603元,扣除周贤明已领取的45000元以及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外,周贤明尚有23403元未领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谢郁辩称:周贤明提出的结算单价由11元/㎡提高到18元/㎡,没有谢郁本人以及公司、政府认可,故不予认可。且(2016)黔0329民初268号卷宗第53页即2016年1月6日的证据,仅仅是一个计算过程,不能以此认定谢郁认可结算单价18元/平方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贤明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大地集团第九公司答辩意见与谢郁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汪伦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周贤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谢郁、汪伦金支付拖欠的劳务款23103.20元;二、诉讼费由谢郁、汪伦金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地集团第九公司原系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12月29日,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余庆县2014年度烟田土地整理项目。2015年初,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余庆县分公司与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余庆县2014年度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由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余庆县龙溪镇苏羊村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谢郁系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公司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3月25日,谢郁与汪伦金签订《协议书》,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以单包工方式转包给汪伦金,约定机耕道及硬化路面单价为15元/㎡。同年6月28日,汪伦金与周贤明签订《协议书》,将其在谢郁处承包的工程以单包工的方式转包给周贤明,并对工程中道路硬化的厚度、宽度、单价(机耕道及硬化路面11元/㎡、机耕道两边3元/m)、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周贤明组织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烟农烤烟停工,后该工程由另外施工组进场施工,周贤明遂与谢郁发生纠纷,后经龙溪镇苏羊村、龙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9月27日,汪伦金支付了周贤明44500元,谢郁通过苏羊村委会干部支付周贤明25000元。2016年1月6日,周贤明与汪伦金对周贤明已做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其中机耕道及硬化路面:广山250.7266㎡、烤房735.93㎡、后山1801.099㎡、天堂1251.8877㎡、团保老678.2999㎡,合计4717.9432㎡;机耕道边沿:广山69.6m、烤房22.1m、后山841m、天堂347.5m,合计1280.2m。同时查明,2017年3月22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检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结算清单上“汪伦金”系其本人签名,汪伦金预交了鉴定费4000元。(2016)黔0329民初268号卷内第53页中“汪伦金”的签名系汪伦金先签字,周贤明之妻后添加“总合计”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周贤明与汪伦金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对机耕道及硬化路面合计4717.9432㎡、机耕道边沿合计1280.2m、已支付劳务款69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周贤明主张机耕道及硬化路面按18元/㎡、机耕道边沿按6元/m计算单价,劳务款合计92603元、已支付69500元、尚欠23103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周贤明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周贤明提供龙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龙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并签订调解协议,调解过程不产生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其次,(2016)黔0329民初268号卷内第53页中“汪伦金”的签名系汪伦金先签字,“总合计”内容是周贤明之妻后续添加,汪伦金对机耕道及硬化路面按18元/㎡、机耕道边沿按6元/m计算的事实予以否认,兼之总合计内容与周贤明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结算方式矛盾,“总合计”部分的内容未能体现真实情况,不能约束汪伦金;第三,庭审中,周贤明陈述18元/㎡的单价包含机耕道及硬化路面和机耕道边沿部分,不再单独计算机耕道边沿的劳务款,但在诉讼请求中周贤明按18元/㎡计算工程款之外,还另计算了机耕道边沿的劳务款,周贤明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以周贤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已付劳务款69500元,超过了周贤明基于《协议书》应得的劳务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贤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周贤明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汪伦金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周贤明与汪伦金是否就劳务费金额进行结算,周贤明应得劳务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二、谢郁是否应承担向周贤明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周贤明与汪伦金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单价为:“机耕道及硬化路面、生产道路及硬化路面单价为11元/㎡,机耕道两边挖下去10公分每米3元”。虽然周贤明与汪伦金于2016年1月6日在四张结算单中签字,但根据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的对周贤明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周贤明自认(2016)黔03民初268号卷宗第53页中关于计算劳务费的内容是其单方添加,对汪伦金不具有约束力;故这四张结算单只能视为双方对周贤明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周贤明单方添加的“总合计92603元”不能视为其与汪伦金的结算金额。且周贤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汪伦金对劳务费单价进行了变更,故对于周贤明应得的劳务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道路及硬化路面为11元/㎡、机耕道两边挖下去10公分每米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谢郁并非《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该《协议书》对谢郁不具有约束力,虽然周贤明与谢郁曾在龙溪镇人民政府主持下就劳务费支付标准等进行调解,但双方并未达成协议,谢郁并不负有向周贤明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综上,上诉人周贤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周贤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晶晶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娄 强书 记 员  刘守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