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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宾明与胡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宾明,胡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982号原告:苏宾明,男,傣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被告:胡建勇,男,1977年8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原告苏宾明与被告胡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宾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建勇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止,现暂从2017年4月2日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按日利率0.0175%计算,共计11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逾期日利率变更为0.0164%。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至3月27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同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天(2017年3月27日至4月1日),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胡建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及解决的问题为:1.原告苏宾明与被告胡建勇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16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2017年4月2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为1134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建勇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建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27日,被告胡建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苏宾明借款,经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天(即201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日),未约定利息。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原告苏宾明与被告胡建勇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其陈述,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16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2017年4月2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为1134元)的问题。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60000元,已履行贷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胡建勇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即日利率0.0164%)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被告应当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164%计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7月19日共产生逾期利息60000×0.0164%×109天=1072.5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16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2017年4月2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为11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宾明借款本金60000元;二、由被告胡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宾明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日利率0.0164%、自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截止2017年7月19日共产生逾期利息1072.56元);三、驳回原告苏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胡建勇承担(未付),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欢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赵仕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道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