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建芬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47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建芬,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间市,捕前住河间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建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冀098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建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马建芬,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建芬与被害人及成某1系邻居关系,二人所居住楼房一直无法办理房产登记。2014年底,马建芬多次找到及成某1,谎称可以通过关系给及成某1办理房产证。2015年3月3日,在河间市胜利路秀宽饺子馆内,马建芬以办理房产证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及成某1现金5万元。2015年3月4日开始,及成某1称不需要办理房产证,向马建芬多次索要给付的5万元,马建芬编造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2017年7月7日,被告人马建芬与被害人及成某1达成和解协议,及成某1对马建芬表示谅解。河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建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及成某1财物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建芬在犯罪后退赔被害人及成某1各项经济损失,得到及成某1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建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马建芬上诉提出:其没有诈骗的目的和动机,不知道为什么不能被判处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马建芬上诉所提意见,经查,马建芬谎称可以通过关系给及成某1办理房产证,骗取及成某1现金5万元,后及成某1向马建芬多次索要给付的5万元,马建芬拒不偿还,表明马建芬具有非法占有及成某1财物的目的,马建芬的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马建芬虽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退赔被害人及成某1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及成某1的谅解,但马建芬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没有认罪悔罪,依法不适用缓刑。综上,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建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及成某1财物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马建芬在犯罪后退赔被害人及成某1各项经济损失,得到及成某1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琴审判员  左书元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永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