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维龙与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维龙,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1145号原告:梁维龙,男,1965年5月11日生,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武景华,系董事长。原告梁维龙与被告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02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拖欠劳务费20000元是从2015年10月15日完工之日起计算;拖欠劳务费140240元从2015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告梁维龙为被告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汪清县新民街嘉润红博地下商业街内部隔断,木工工程人工费为14024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欠原告140240元人工费的欠条。原告于2015年9月份为被告开发的汪清县新民街嘉润红博地下商业街地下出口进行铝塑板干挂,人工费2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欠人工费20000元的欠条,承若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被告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人工费合计160240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梁维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2015年10月15日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0000元,约定2016年春节前付清,被告没有兑现。证据3、2016年7月10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木工人工费合计1402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1至3号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份为被告开发的汪清县新民街嘉润红博地下商业街地下出口进行铝塑板干挂,被告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富隆建筑装饰总公司的案外人李宾于2015年10月15日共同出具欠工费20000元的欠条,被告承若该款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2015年12月19日,原告梁维龙为被告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汪清县新民街嘉润红博地下商业街内部隔断,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工程款欠条,明确欠原告人工费140240元。被告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人工费合计160240元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计算后出具欠据,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0240元,应予支持。被告延期付款为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梁维龙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年6%计算利息损失,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类贷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梁维龙人工费160240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类贷款利率,2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140240元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蔄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