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刘富军与乐英仲、乐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军,乐英仲,乐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218号原告刘富军,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乐英仲,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乐四海,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刘富军与被告乐英仲、乐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军,被告乐英仲、乐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乐四海系战友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乐英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因二被告是叔侄关系,原告借给被告乐英仲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乐英仲出具欠条,被告乐四海签字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刘富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属实。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乐英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乐四海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乐英仲辩称:我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当时原告只给了90000元的现金,扣了10000元的利息,第二个月我又找人借了10000元,其中扣了300元的利息,剩下的9700元我还给了原告,之后就没有还钱了,150000元的借条是由100000元本金加利息重新出具的,我并不是只欠原告一个人的债,我现在在外面的债务大概有100多万元,原告要求我一次性还150000元我确实没有能力拿出来,我只能按150000元的本金每个月不间断还原告5000元直至还清时止,利息无力承担。被告乐英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乐英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上写的月息2分是原告后面自己加上去的事实。被告乐四海辩称:被告乐英仲说漏了一点,当时借钱是100000元,原告只给了90000元现金,收了10000元的利息,2013年7月21还是22或23号记不清了,又给了10000元的利息,是在我战友店门前当着战友面给原告的,9700元是2014年正月还的,所以被告乐英仲是还了29700元,150000元的借条是本金100000元加利息重新出具的,是被告乐英仲和原告在餐馆中打的,然后原告拿着条子到面包车中找我要我签字的,我暂时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乐四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乐英仲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乐四海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条出具的时候其不在现场。原告对被告乐英仲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乐四海对被告乐英仲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乐英仲、乐四海对原告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及原告和被告乐四海对被告乐英仲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乐英仲对原告的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乐四海对原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乐英仲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其不在场,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乐英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刘富军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张,即:“借条,今借到刘富军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乐英仲,定于2013年7月26日还,月息2分(月息2分是原告之后再加上去的),2013年6月25日,乐英仲,乐四海”。此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份利息,2015年7月8日,经原告刘富军与被告乐英仲结算被告乐英仲重新向原告刘富军出具欠条一张,即:“欠条,今借到刘富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乐英仲,担保人乐四海,计息0.02%,2015年7月8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富军与被告乐英仲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乐英仲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刘富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乐四海自愿对被告乐英仲借原告刘富军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进行担保,因保证人乐四海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视为被告乐四海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乐四海对被告乐英仲借原告刘富军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二被告辩称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只给了90000元现金,扣了10000元利息,因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乐四海辩称2013年7月份已偿还原告1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乐四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7月8日被告乐英仲通过与原告结算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故本院对被告乐四海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乐英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富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7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7年10月8日起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乐四海对被告乐英仲借原告刘富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乐英仲、乐四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必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