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李明诉易清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易清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411号原告李明,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军舟(李明之前夫),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易清良,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明诉被告易清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中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曹佩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齐军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清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李明与被告易清良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滨江一村42栋103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易清良使用,房租每月120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了该房屋,并按期交纳了房屋。直至2015年12月份起,被告便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8月3日,原告找被告催要租金,被告表示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6年8月6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腾退房屋,但被告均找理由推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21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易清良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原告李明与被告易清良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李明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滨江一村42栋103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易清良居住使用,被告易清良每月向原告李明支付房租120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了该房屋,前期交纳了租金。但是自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便开始拖欠租金。2016年8月3日,原告找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租金108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8月6日前付清租金。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腾退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拒绝支付拖欠的租金。2017年6月,原告只好收回出租房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拖欠租金的欠条,充分证明了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该欠条上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既不支付拖欠的租金,又长期占用原告的房屋,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月租金1200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216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明与被告易清良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二、限被告易清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李明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2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易清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欧阳中伟人民陪审员 彭 福 寿人民陪审员 曹 佩 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