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22财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振与冯文海、刘丽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振,冯文海,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财保33-2号申请人:周振,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冯文海,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刘丽,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申请人周振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冯文海、被申请人刘丽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限额:500000元)。担保人刘燕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滨路2号8幢1单元8-3号的成套住宅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保障二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对担保人提供的保全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担保人刘燕提供的保全担保财产即登记在担保人刘燕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滨路2号8幢1单元8-3号的成套住宅[房屋产权证号:渝(2016)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009607**号,建筑面积:102.80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