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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向巍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巍,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石柱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工,住石柱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石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6日20时许,马某1等人微信联系被告人向巍提出去其办公室吸食毒品,向巍表示同意。后向巍在石柱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内容留简某、马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向巍也参与了吸食。期间,马某1提出要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混合在一起才吸食,马某2遂出去购得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返回该办公室,后向巍、马某2、马某1、简某四人在该办公室内轮流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马某2、马某1吸食毒品后先后离开了向巍的办公室。次日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后在向巍的办公室楼下院坝将马某1抓获,后又在向巍的办公室内将向巍、简某抓获,并从现场扣押了一个自制的吸毒工具。案发后,经检测,被告人向巍及简某、马某1、马某2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巍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向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