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王全社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王全社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社,男,汉族,1957年1月22日出生,建筑承包商,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英,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全社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被上诉人王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保险合同中关于上诉人免责的条款约定并不矛盾,在涉案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发动机损坏系暴雨所致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有失公允。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全社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全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3640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一审辩称,一、王全社本人应到庭应诉,以确定诉讼是否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王全社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7日,鲁M×××××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3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王全社,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2016年8月7日,刘艳涛驾驶鲁M×××××车行驶至东营市西城西五路与聊城路东时,遭遇暴雨,导致车辆损坏,当时车辆未二次启动发动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保单记载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王全社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发动机受损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鲁M×××××因暴雨导致的损失数额为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认为,王全社系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单虽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本保单不得退保减保,但该约定只是载明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不得退保减保,故王全社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认为,双方均认可鲁M×××××车因暴雨而致损坏,车辆损坏时未二次启动发动机,可以认定发动机损坏系因暴雨直接导致,而非再次启动发动机导致发动机进水而致,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故鲁M×××××车发动机因暴雨导致损坏系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关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涉案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针对鲁M×××××车因暴雨导致的损失数额,一审认为,王全社提交的证据,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认定车辆发动机以外的损失数额为81220元,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关于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明细证明实际损失的抗辩不予支持。鉴定机构认定车辆发动机损失数额为138410元,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故鲁M×××××车因暴雨导致的损失数额为219630元。另,王全社提交发票1张,拟证明支付鉴定费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提交发票1张,拟证明支付鉴定费4000元。一审认为,鉴定费用均系为查明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系必要、合理支出,该费用应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全社车辆损失21963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24630元(直接付至原告王全社工商银行滨城支行建翔分理处62×××22的账户内)。案件受理费6761元,减半收取3380.50元,由王全社负担1295.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08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1963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自己损失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约定并不矛盾,涉案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承保涉案车辆时,依据涉案车辆当时核定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以确定保险限额并计算保险费,该保险金额必然包含了车辆发动机的价值,双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受损属于车辆损失范围,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列为免责事由无疑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并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不符合保险法立法本意,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系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或未尽合理施救及未按安全操作规程所致,故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魏金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