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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全喜与夏县南大里乡小王村第二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全喜,夏县南大里乡小王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喜,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县南大里乡小王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双琴,组长。上诉人王全喜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全喜上诉请求:一、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二、请求被上诉人腾出侵占上诉人耕地0.44亩并赔偿损失4847.04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歇扇地属于上诉人承包经营,是因为队里分地就没有按法律条款分地,国家法律条款规定,实地有数据,歇扇地也要有数据,并且还要写上谁的所有权。但队里分地要求的是“歇扇地”只要二邻土地清楚明白就行。有歇扇的土地,根本就不写歇扇多少地,实地多少地,只写人数和花名连个数字都没有写上。90年分地时就没有写上,所以我完全无能力提供一审法院所提出有效证据。王全喜原审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小王村第二村民小组腾出侵占原告耕地0.44亩,并赔偿原告损失4847.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1990年,夏县南大里乡小王村第二村民小组在“北边地”丁来地,给原告测量栽桩两点拉线,刮埝为界,埝上土地属于原告王全喜,埝下丁来地余北1米,南无,平均0.5米,合地0.21亩,属于村委会集体土地,两者之间隔有歇扇。该地块由王存法、王林合二人轮换承包,耕种期间逐步耕占歇扇地,致使小组该地块面积扩大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歇扇地被被告侵占,要求腾出并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歇扇地属于原告承包经营,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县南大里乡小王村第二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全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全喜负担。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全喜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夏县南大里乡小王村第二村民小组腾出侵占其耕地0.44亩,并赔偿损失4847.04元,但从其起诉状中所陈述理由来看,上诉人王全喜认为案外人王存法、王林合耕种时逐步把其歇扇地侵占,故被上诉人夏县南大里乡小王村第二村民小组并未实施具体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王全喜起诉被上诉人夏县南大里乡小王村第二村民小组腾出土地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全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全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智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