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宋传祥与宋尚庆、刘道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祥,宋尚庆,刘道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435号原告:宋传祥,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宋尚庆,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刘道峰,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宋传祥与被告宋尚庆、刘道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尚庆、刘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11000元及经济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施工,并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月租金5500元,租赁费自2014年7月21日起每月一支付。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宋尚庆、刘道峰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宋传祥与被告刘道峰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装载机一辆租赁给被告刘道峰使用,月租金5500元,租赁费自2014年7月21日起每月一支付。后被告宋尚庆、刘道峰共同使用该装载机两个月,未支付租赁费共计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宋传祥与被告刘道峰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完成后,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道峰与宋尚庆共同使用租赁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对租赁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尚庆、刘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传祥租赁费11000元;被告宋尚庆、刘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传祥经济损失(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宋尚庆、刘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