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7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庄国彬与张泉兴、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彬,张泉兴,张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7984号原告:庄国彬,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伟、王桂华,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泉兴,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丽华,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国彬与被告张泉兴、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原告庄国彬诉称,请求判决一、被告张泉兴、张丽华偿还借款35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30日止的利息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泉兴、张丽华共同承担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被告张泉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泉兴自2013年起即常年在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横山农场从事养殖工作,请求将本案移送��告张泉兴的经常居住地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原告是偿还借款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惠安县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其他被告张丽华的住所地也在惠安县,故无论被告张泉兴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漳州市漳浦县是否属实,本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被告张泉兴提出本案应由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和理由不足,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泉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泉兴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达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