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6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良华易青青与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青青,张良华,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6668号原告:易青青,女,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张良华,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青青,女,汉族,系原告张良华之妻。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坪桥横街谢陈路大公馆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易青青、张良华与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青青作为张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青青、张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隆鑫公司将室内智能化配置:可视对讲机,红外探头、紧急报警按钮安装到位,且可以正常使用;2、隆鑫公司赔偿易青青、张良华装饰设备达到约定前的物业管理费4000元;3、隆鑫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三第二条第十二款约定,安装室内智能化配置:可视对讲机,红外探头、紧急报警按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整改至双方约定标准,若装饰设备整改期间乙方装修或使用房屋的,则装饰设备达到约定标准前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接房,2015年8月左右装修,2016年1月入住至今。现在,虽然红外探头、紧急报警按钮已经安装,但是无法使用。可视对讲机在接房的时候交付给原告,但是未安装。被告隆鑫公司辩称,原告是在2015年6月30日实际接房,原告在实际接房之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智能化设备未全部安装,不能正常使用,接房后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安装和使用智��化设备的请求。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最迟应在2017年6月30日提出,原告实际起诉日是2017年7月24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可视对讲机由厂家工作人员安装,因为人手有限,需要排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爱琴海小区二期项目中座落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路XX号,建筑面积75.39㎡预售商品房一套。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该商品房系装修房的,装修标准还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四)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2、限期整改至双方约定标准;若装饰设备整改期间乙方装修或使用房屋的,则装饰设备达到约定标准前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该合同附件3第二条第12款约定,室内智能化配置:可视对讲分机,红外探头、紧急报警按钮。2015年6月30日,原告接房。目前,涉案房屋已经安装红外探头、紧急报警按钮,但无法正常使用,可视对讲分机尚未安装。2017年7月13日,原告缴纳涉案房屋在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3121元。另,原告还分三次缴纳涉案房屋物管费100元、452.34元、34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告于2015年6月30日接房,于2017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应该实现室内智能化配置:可视对讲分机,红外探头、紧急报警按钮。涉案房屋已经安装了红外探头、紧急报警按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装上述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没有安装可视对讲分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装可视对讲分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付的上述设备附属于涉案房屋,在交付房屋时应可以正常使用。原告要求将上述设备整改至正常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物管费问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装饰��备整改期间乙方装修或使用房屋的,则装饰设备达到约定标准前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关于对该条约定被告承担物管费期间的理解存在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为整改期间,即整改期间原告产生的物管费由被告承担;第二种解释为仅约定了被告承担物管费的截止时间,并未约定起始时间,整改期间装修或使用房屋只是被告承担物管费的条件,而不是被告承担物管费的具体期间,对于原告从接房后至装饰设备整改达到约定标准前的物管费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针对合同第十六条存在两种理解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的解释,故本院采信第二种解释,即只要原告装修或使用房屋,被告应承担从原告接房后至装饰设备整改达到约定标准前的物管费。因原告接房后进行了装修使用,且向物管公司缴纳2017年7月之前的物管费4021.3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管费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易青青、张良华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路XX号房屋的可视对讲分机安装到位;二、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易青青、张良华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路XX号房屋的��视对讲分机、红外探头、紧急报警按钮整改至可正常使用;三、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易青青、张良华2017年7月之前的物管费损失4000元;四、驳回原告易青青、张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凤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茂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