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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行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应明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应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应明,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住所地:太原市柴村迎宾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续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闫立涛,男,该局公职律师,住太原市柴村迎宾北路10号。委托代理人李燕津,男,该局阳曲派出所民警,住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上诉人石应明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9日上午9时,石应明去尖草坪区信访办上访,上午12时无人接待,于是石应明将区政府大门围堵,不让车辆进出。持续十分钟左右。9月28日,石应明乘火车去北京信访,石应明去了中南海附近,被便衣警察拦下,并让太原信访局的人员接回。30日下午7点回到太原。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10月1日作出并公尖行罚决字(2016)000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石应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公民采用走访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应当到信访接待场所,并且应当逐级反映。石应明采取围堵尖草坪区政府大门,去北京中南海附近信访等方式信访,扰乱了尖草坪区政府的工作秩序,也扰乱了北京公共秩序。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作为石应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对石应明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石应明非法信访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石应明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应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石应明上诉称,上诉人因为反映自留地被霸占建五龙湾小区经多次上访无效而到北京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进行二次处罚违法。上诉人没有违反信访规定,更谈不上扰乱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并公尖行罚决字(2016)000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上诉人在2016年9月19日围堵尖草坪区政府,扰乱了区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这是因为上诉人向尖草坪区政府反映2011年发生的侵占自留地问题至今没有答复,是区政府不作为,政府违法在先,要处罚也应当先处罚政府领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并公尖行罚决字(2016)000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本人名誉,要求赔偿。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答辩称,公安机关查明,2016年9月19日上诉人非法将尖草坪区政府围堵,2016年9月29日上诉人越级在北京上访并到了中南海附近地区,扰乱了相关单位秩序。一审时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我局作出的并公尖行罚决字(2016)000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等程序,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10月1日对上诉人石应明作出并公杏行罚决字(2016)000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是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行政处罚。上诉人石应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石应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栋审判员 张翠萍审判员 安源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 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