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要先与何学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要先,何学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18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要先,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反诉原告):何学芳,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福,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系何学芳之子。原告张要先与被告何学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被告何学芳于2017年3月7日依法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0日依法裁定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要先、被告(反诉原告)何学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要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住院治疗费6361元由双方平均承担;2.原告之妻汪十梅24小时陪护何学芳10天的护理费及伙食费1080元由何学芳承担;3.案件发生后在10天内,被告对原告及家人进行谩骂、诽谤、造谣等人身攻击,败坏名誉,应停止侵权;4.1月11日、12日给何学芳办理出院手续的误工费240元由何学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张要先征得邻居郭福的同意借用他家梯子在田间打井使用,其母亲何学芳到井边以泥浆粘湖了梯子为借口,谩骂、恶意骚扰。傍晚又到张要先家里骚扰。1月11日,何学芳又来打井处骚扰、动手纠缠,寻衅时,以方便面汁水溅到她衣服上为由,把98.5%氢氧化钠泥浆泼到张要先头上,灌入眼睛、耳朵内;当时张要先头脑眩晕、神志不清,小煤铲误伤到何学芳的耳朵致耳朵外皮裂伤。何学芳用柴棒数次猛烈击打张要先头部和全身,致张要先头部外伤,双下肢钝挫伤,耳内化学性烧伤,面部和眼睛受到侵蚀。11日何学芳被送到席笈滩卫生所清洗创伤后回家。12日下午又送往贵德县医院住院治疗,张要先垫付了全部药费6361元,伙食费1080元和其他费用,还给了何学芳200元现金。望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被告何学芳辩称,张要先的陈述不属实。2017年1月10日午饭时候,何学芳和邻居去看打井,看见张要先在吃饭,何学芳就随口说:“你生活好呗”,张要先就把方便面汤泼到何学芳身上,饭汤灌到何学芳的脖子里。何学芳以为是在开玩笑,就顺手用方便面饭盒舀的泥水泼在了张要先的裤子上。张要先却殴打何学芳,致何学芳头部、耳朵、肩膀、胳膊受伤。后张要先用车将何学芳送到尕让乡席笈滩村赤脚医生那里包扎,当晚又把何学芳送到河东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转到贵德县医院住院10天。整个事情完全是由张要先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何学芳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都应由张要先承担。张要先并没有受伤,也没有住院。张要先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反诉原告何学芳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张要先赔偿何学芳各项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何学芳被张要先打伤后,在贵德县医院住院10天。何学芳家人护理2天,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误工费120元×15天=1800元。何学芳受伤时儿子在乐都,为此事返回贵德来护理何学芳,后又返回乐都办事,往返花去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3000元。何学芳受伤后,家中的3只羊羔因无人照料而死亡要求张要先赔偿3000元,张要先的违法行为使何学芳损失了一件700元的衣服,并导致4500元的工作押金被扣发,要求张要先赔偿。望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公民的健康与财产权利。反诉被告张要先辩称,何学芳的儿子往返乐都来的交通费不可能花600元,张要先不承担何学芳索要的各项费用。因为这件事,张要先家里也有一定的损失。事情发生后,耽误了干活,张要先的老板也遭受了几万元的损失。所以各自的医药费应各自承担。张要先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张、病历资料及住院证共5张、贵德众康药店小票2张,欲证明张要先因伤住院及医疗费共2488.68元;2.何学芳在席芨滩卫生院的收据1张、河东卫生院的处方5张、贵德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出院证、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欲证明何学芳因头部外伤、右耳皮肤挫裂伤、右肩关节软组织钝挫伤于2017年1月12至1月22日在贵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何学芳的3833.99元医疗费都是张要先垫付的;3.蔡长伟证人证言(书面)1份,欲证明2017年1月10日何学芳到张要先打井的工地骂人闹事,1月11日再次到工地闹事,并将氰化钠泥浆泼到张要先的头上,打伤张要先。致工地停工无法给张要先发放每天120元的工资。4.收据1张,欲证明何学芳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80元是张要先支付的;5.汪国龙的书证1份,欲证明张要先的妻子给了何学芳200元现金。6.住院资料1份,欲证明张要先因被打伤致骨质增生的住院医疗费是747.48元。经质证,何学芳对证据2、5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张要先一直在打工并没有住院,不认可这些药费;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1月11日那天蔡长伟在场,但是何学芳把泥水只泼到了张要先的腿上。何学芳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6张,欲证明是张要先将何学芳右耳及右臂打伤;2.证人陈某证言:张要先把方便面的汤泼到何学芳身上,然后何学芳将泥浆(从井里打出来的)好像泼到了张要先的腿上了吧。当时只见何学芳耳朵上的血了,并没有看见他俩打架。经质证,张要先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不小心伤了何学芳的耳朵,其他部位的伤和张要先无关;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是下午来现场的。何学芳泼的是事先拌好的灌井用的氢氧化钠泥浆。2017年4月14日经何学芳申请,本院从贵德县人民医院调取的证据有:1.贵德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贵德县医院监控记录只保留一周,现已无法查取张要先住院时的监控内容;2.询问笔录1份、会诊单1张及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张要先于2017年1月13日在贵德县人民医院住院,2017年1月19日出院。经医院耳鼻喉科会诊诊断为左耳道化学性烧伤。经质证,何学芳认为张要先一直在打工,没有住院,所以医院的这些资料都不真实。张要先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何学芳认为对张要先的住院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都不真实,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成立,张要先自己提交的住院资料与本院经何学芳申请调取的关于张要先住院的资料一致,足以证明2017年1月13日张要先在贵德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双下肢软组织钝挫伤;3.左耳道化学性烧伤;4.左耳耵聍栓塞;感音神经性耳聋(双)。2017年1月10日出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要先提交的何学芳的住院资料票据证明2017年1月11日何学芳在尕让乡席笈滩村私人诊所包扎后,又到河东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因头部外伤,右耳皮肤挫裂伤,右肩关节软组织钝挫伤于2017年1月12至1月22日在贵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何学芳的3833.99元医疗费都是张要先垫付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伤情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争执期间双方均有伤害行为。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张要先在田间打井时和何学芳发生争执,张要先致何学芳右臂钝挫伤及右耳皮肤挫裂伤,当天张要先将何学芳送至尕让乡席笈滩村私人诊所包扎后,又送到河东乡卫生院进行治疗,2017年1月12日何学芳在贵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耳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右肩关节软组织钝挫伤。2017年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或劳累;2.低盐低脂饮食;如出现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就诊。何学芳医疗费共计3833.99元,其中有14元的外购药,均由张要先支付。2017年1月13日张要先在贵德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双下肢软组织钝挫伤;3.左耳道化学性烧伤;4.左耳耵聍栓塞;感音神经性耳聋(双)。2017年1月10日出院。张要先在贵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医疗费2474.68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近期避免劳累;2.如感左耳疼痛、头疼、头晕、全身不适等需来院就诊;3.耳鼻喉科随诊;4.不适随诊。2017年4月至6月张要先的外购药费416元。2017年5月11日至5月18日张要先因骨质增生住院7天,医疗费是747.48元2017年6月14日何学芳申请作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业务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经审核判断,何学芳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受理伤残等级等鉴定委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月11日张要先在田间打井时与何学芳发生争执。2017年1月12日何学芳在贵德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耳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右肩关节软组织钝挫伤。2017年1月13日张要先在贵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时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双下肢软组织钝挫伤;3.左耳道化学性烧伤;4.左耳耵聍栓塞;感音神经性耳聋(双)。从双方的伤情及各自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应当认定行为人张要先、何学芳均有过错,即原、被告双方在因琐事产生矛盾时,都没有冷静处理,导致了伤害后果的发生。法律规定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本诉、反诉请求,应当依法计算双方的损失后,按照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全案,张要先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何学芳应承担30%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张要先没有证据证明外购药和因骨质增生住院的医疗费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张要先没有证据证明其第三、四项诉讼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何学芳要求张要先赔偿其儿子往返贵德县至乐都县的交通费600元、700元的衣服钱、4500元押金及3000元羊羔的钱,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要先住院治疗医疗费2474.68元,按照过错责任,张要先应自行承担1732.28元,何学芳应当赔偿给张要先742.4元。何学芳受伤治疗12天,医疗费共3847.99元,其中有14元的外购药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即3847.99元-14元=3833.99元。因张要先要求何学芳自行承担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以对何学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护理费100元×12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2天=180元。根据何学芳的伤情及医嘱其营养费为10元×12天=120元、误工费为100元×12天=1200元;合计6533.99元。按照过错责任,何学芳应自行承担1960.2元(6533.99元×30%),张要先应赔偿给何学芳4573.79元(6533.99元×70%),从中减去张要先垫付给何学芳的3833.99元医疗费和给付的200元现金,张要先还应赔偿给何学芳5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何学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张要先医疗费742.4元;二、反诉被告(原告)张要先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反诉原告(被告)何学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9.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要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何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张要先负担70元,何学芳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审 判 员 金银珠人民陪审员 赵玉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丽琼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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