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5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袁长松与蔡伟贞房屋租赁���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松,蔡伟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878号原告:袁长松,男,193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林,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宋子龙,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蔡伟贞,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袁长松与被告蔡伟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林,被告蔡伟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长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搬离、清场租赁商铺,交还商铺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39万元,并从拖欠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5年5月的租金3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计息,2015年6月的租金3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息,以此类推,2016年5月的租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计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3月的水费、截止2015年10月的电费,共计8184.83元;4.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合同租金标准3万元/月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费至交还租赁商铺之日止;5.被告向原告按实际使用水费、电费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开始的水费、自2015年11月开始的电费,至交还租赁商铺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2日的电费9445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水费(含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1126.58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的租金3万元;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把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曹二东岸公路金三角路边商铺之一、二,面积约60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3万元,先交租后使用,应每期提前十天交下一期租金,超期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收回商铺并没收押金,不作任何补偿。现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袁长松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曹步门市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电费明细表、2014年12月8日收据、2015年3月2日收据;3.《曹步门市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电费明细表》;4.2015年5月12日开具的水费发票、垃圾处理费发票、污水处理费票据,2016年3月2日开具的水费发票、垃圾处理费发票、污水处理费票据;5.2015年11月2日开具的水费发票、垃圾处理费发票、污水处理费票据,2016年3月2日开具的水费发票、垃圾处理费发票、污水处理费票据;6.蔡伟贞欠水电费明细表;7.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及快递单。被告蔡伟贞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的儿子袁树添欠被告钱,就和被告约定把涉案商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3万元抵扣袁树添欠被告的借款。抵扣完后,原告要求被告交租金,但是商铺前面开始修路,被告很难出租出去。被告和袁树添说每月租金减为2万元,袁树添让他下面的经理和被告商量,但是那个经理作不了主,袁树添也没有回复被告。被告是和袁树添口头协议的,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蔡伟贞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袁长松与蔡伟贞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袁长松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曹二东岸公路金三角路边商铺之一、二出租给蔡伟贞,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3万元,先交租后使用,蔡伟贞应每月提前十天交下一个月的租金给袁长松,超期视为蔡伟贞违约,袁长松有权收回商铺并没收押金,不作任何补偿。签订本合同时,蔡伟贞须付押金9万元给袁长松。水、电费按有关部门当时行情决定,另加损耗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袁长松将上述商铺交给蔡伟贞使用。蔡伟贞付清了截至2015年4月的租金、截至2015年3月的电费和截至2015年2月的水费。蔡伟贞未支付2015年5月之后的租金。蔡伟贞也未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电费9445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6日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787元。2016年5月10日,袁长松委托律师向蔡伟贞发出律师函,催收租金及水电费。2016年6月20日,袁长松向蔡伟贞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因蔡伟贞拖欠租金,袁长松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蔡伟贞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本院认为,袁长松与蔡伟贞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蔡伟贞虽然否认与袁长松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未申��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袁长松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采信。而且,蔡伟贞也确认双方就涉案商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每月租金为3万元,表明双方对涉案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无异议。在双方未就涉案商铺的租金达成新的协议前,蔡伟贞应当按约定交纳租金。蔡伟贞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袁长松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蔡伟贞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16年6月21日解除。袁长松要求蔡伟贞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39万元,并从应付租金当月的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及支付2016年6月的租金3万元,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袁长松提供了涉案商铺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电费明细表、水费发票、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票据,蔡伟贞虽不确认,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袁长松提供的上述单据予以采信。故���蔡伟贞还应向袁长松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电费9445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6日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7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长松与被告蔡伟贞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二、被告蔡伟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长松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39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5月的租金3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计息,2015年6月的租金3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息,以此类推,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蔡伟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长松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电费9445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6日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理费787元;四、被告蔡伟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长松2016年6月的租金3万元;五、驳回原告袁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原告袁长松已预交),由被告蔡伟贞负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文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