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满山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满山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洋美农副产品经营部,黄奕群,尤小芬,肖国连,林淑援,肖服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496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4号建筑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66850415R。主要负责人:陈明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境辉,男,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寰,男,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洋美村内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76514538Y。法定代表人:肖国连,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满山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915744X。法定代表人:黄奕群,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洋美农副产品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火车站军专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163004。法定代表人:肖国连,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黄奕群,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尤小芬,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肖国连,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淑援,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肖服从,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福建满山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山红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洋美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洋美经营部)、黄奕群、尤小芬、肖国连、林淑援、肖服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联公司、满山红公司、洋美经营部、黄奕群、尤小芬、肖国连、林淑援、肖服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联公司立即归还交行泉州分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956800元、利息28515.38元、罚息184873.47元、复利15616.5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国联公司立即归还交行泉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罚息96570.23元;3、交行泉州分行对国联公司、肖服从抵押于交行泉州分行处的车辆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其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满山红公司、洋美经营部、黄奕群、肖国连、肖服从对国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尤小芬在其与黄奕群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林淑援在其与肖国连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国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国联公司、满山红公司、洋美经营部、黄奕群、尤小芬、肖国连、林淑援、肖服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国联公司与交行泉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737521M120150380018),约定:1、交行泉州分行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向国联公司提供额度为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如国联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向交行泉州分行支付罚息、复利,并承担交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交行泉州分行根据国联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7375212015969386)的申请,向国联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年利率7.65%,到期时间2016年1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到期后,国联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该笔业务本金已结清,尚欠利息15937.50元、罚息95031.47元、复利14809.38元。2015年7月8日,国联公司与交行泉州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S737521M320150383919),约定:1、交行泉州分行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向国联公司提供授信额度400万元,额度用途为开立纸质银行承兑汇票;2、如国联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交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交行泉州分行根据国联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申请,为国联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3010005124241335,票面金额为4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国联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该笔业务本金已结清,尚欠罚息96570.23元。2016年3月23日,国联公司与交行泉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交司授(2016)063号】,约定:1、交行泉州分行在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向国联公司提供授信流动资金贷款49768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2、如国联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向交行泉州分行支付罚息、复利,并承担交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6年4月27日,交行泉州分行根据国联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申请,向国联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956800元,年利率4.35%,到期时间2017年3月14日,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到期后,国联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该笔业务尚欠本金4956800元、利息12577.88元、罚息89842元、复利807.19元。2016年3月3日,肖服从与交行泉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交私抵(2016)063号、交私抵(2016)064号、交私抵(2016)065号、交私抵(2016)066号、交私抵(2016)067号、交私抵(2016)068号、交私抵(2016)069号、交私抵(2016)070号、交私抵(2016)071号、交私抵(2016)072号、交私抵(2016)073号、交私抵(2016)074号】,以肖服从名下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权证号分别为:350006258910、350006234798、350006260113、350006237401、350006260114、350006234797、350005538480、350005538484、350005538478、350005538482、350005538479、350005538483)的所有权为国联公司与交行泉州分行在2016年3月14至2017年3月14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均为289600元,并承诺对国联公司在交行泉州分行处未结清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肖服从与交行泉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交私抵(2016)075号、交私抵(2016)076号、交私抵(2016)077号、交私抵(2016)078号、交私抵(2016)079号、交私抵(2016)080号】,以肖服从名下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权证号分别为:350007471847、350006435609、350006435610、350006440939、350006440765、350007467777)的所有权为国联公司与交行泉州分行在2016年3月14至2017年3月14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均为310980元,并承诺对国联公司在交行泉州分行处未结清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肖服从与交行泉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交私抵(2016)081号】,以肖服从名下的车载式混凝土泵车(权证号:35××59)的所有权为国联公司与交行泉州分行在2016年3月14至2017年3月14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554800元,并承诺对国联公司在交行泉州分行处未结清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国联公司与交行泉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交司抵(2016)082号】,以国联公司名下的混凝土泵车(权证号:35××96)的所有权为国联公司与交行泉州分行在2016年3月14至2017年3月14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957000元,并承诺对国联公司在交行泉州分行处未结清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3月14日,满山红公司、洋美经营部、黄奕群、肖国连、肖服从分别与交行泉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C160329GR7374092、C160330GR7375015、C160330GR7374690、C160330GR7374685、C160330GR7374681),约定为国联公司与交行泉州分行在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全部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交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尤小芬在黄奕群签署的《保证合同》末页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承诺其自愿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黄奕群的上述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林淑援在肖国连签署的《保证合同》末页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承诺其自愿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肖国连的上述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贷款均已到期,国联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经交行泉州分行多次催告,国联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及抵押人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国联公司、满山红公司、洋美经营部、黄奕群、尤小芬、肖国连、林淑援、肖服从均未作答辩。交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交通银行借款凭证、内部户交易明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交通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欠款欠息明细等。国联公司、满山红公司、洋美经营部、黄奕群、尤小芬、肖国连、林淑援、肖服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交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国联公司、满山红公司、洋美经营部、黄奕群、尤小芬、肖国连、林淑援、肖服从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交行泉州分行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1、交行泉州分行与国联公司分别签订的编号为S737521M120150380018、交司授(2016)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国联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2日,尚欠交行泉州分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4956800元、利息28515.38元、罚息184873.47元及相应复利;2、交行泉州分行与国联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申请人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将不低于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及利息为其对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支付利息。上述银行汇票到期后,交行泉州分行于2016年1月8日垫款3997323.60元。交行泉州分行垫款后,国联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还清垫款本金,尚欠交行泉州分行垫款利息96570.23元。3、交行泉州分行与满山红公司、洋美经营部、黄奕群、肖国连、肖服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除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对国联公司在交行泉州分行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黄奕群、尤小芬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肖国连、林淑援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尤小芬、林淑援分别在其配偶与交行泉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尾部“共有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声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4、交行泉州分行与国联公司、肖服从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交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本案抵押物已于2016年3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交行泉州分行与国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抵押合同》,与满山红公司、洋美经营部、黄奕群、尤小芬、肖国连、林淑援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肖服从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交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并在汇票到期后垫付汇票款项,但国联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行泉州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国联公司偿还尚欠的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国联公司偿还尚欠的汇票垫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该“应付未付利息”仅指正常利息即借款期内产生的的利息,不包含逾期罚息,而交行泉州分行诉求国联公司支付的复利是包含以正常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和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其诉求中超过以正常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的部分不予支持。国联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闽C×××××重型专项作业车(权证号:35××96)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国联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交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957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肖服从自愿以其名下的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权证号分别为:350006258910、350006234798、350006260113、350006237401、350006260114、350006234797、350005538480、350005538484、350005538478、350005538482、350005538479、350005538483、350007471847、350006435609、350006435610、350006440939、350006440765、350007467777)及闽C×××××重型专项作业车(权证号:35××59)为本案债务提供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肖服从自愿放弃要求先行处置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的权利,若国联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交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满山红公司、洋美经营部、黄奕群、肖国连、肖服从自愿为国联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6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自愿放弃要求先行处置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的权利,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交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满山红公司、洋美经营部、黄奕群、肖国连、肖服从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尤小芬、林淑援应按其承诺的分别以其与黄奕群、肖国连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在最高债权额600万元内为国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联公司追偿。国联公司、满山红公司、洋美经营部、黄奕群、尤小芬、肖国连、林淑援、肖服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4956800元、利息28515.38元、罚息184873.4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二、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96570.23元;三、若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的闽C×××××重型专项作业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957000元内优先受偿;四、若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肖服从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的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89600元内优先受偿,肖服从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若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肖服从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的闽C×××××、闽C×××××、闽C×××××、闽C×××××、闽C×××××、闽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10980元内优先受偿,肖服从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若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肖服从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的闽C×××××重型专项作业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54800元内优先受偿,肖服从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七、福建满山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洋美农副产品经营部、黄奕群、尤小芬(在其与黄奕群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肖国连、林淑援(在其与肖国连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肖服从对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6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八、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7元,减半收取计24388.5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60元,福建省国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满山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洋美农副产品经营部、黄奕群、尤小芬、肖国连、林淑援、肖服从负担案件受理费243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银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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