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执6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翟基荣、郭熙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基荣,郭熙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2执6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翟基荣,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被执行人:郭熙梁,男,30岁,汉族,个体户,住武穴市。申请执行人翟基荣申请执行郭熙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翟基荣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熙梁支付翟基荣砖款9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缴纳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郭熙梁无履行能力,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翟基荣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执行员 吕晓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