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建兵、张芝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郭建兵,张芝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400号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B座27楼2718号。法定代表人:郭尧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郭建兵,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张芝菱,女,汉族,1989年9月4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商小贷公司)与郭建兵、张芝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郭建兵、张芝菱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商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到庭参加诉讼,郭建兵、张芝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攀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建兵、张芝菱支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利息460000元);攀商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2、攀商小贷公司对武侯区鹭岛路36号1栋1单元11层1106号(权×××)、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8号2栋1单元25层2505号(权×××)两处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郭建兵、张芝菱承担。攀商小贷公司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郭建兵与张芝菱系夫妻关系,郭建兵因资金短缺向攀商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利率为2%/月、期限为7个月的《借款合同》。为保障合同的履行,郭建兵以其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攀商小贷公司依约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但郭建兵、张芝菱并未依约归还本息。攀商小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郭建兵、张芝菱未作答辩。攀商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配偶声明、房屋他权证件(复印件)、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能证明攀商小贷公司与郭建兵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芝菱知晓并自愿为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攀商小贷公司已按约定将借款足额支付给了郭建兵,郭建兵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郭建兵、张芝菱并未按约还本付息。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建兵与张芝菱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1日,郭建兵与攀商小贷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攀商贷字2014第217号D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攀商小贷公司向郭建兵发放贷款1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间内利率不作变动调整;贷款期限7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记载起始日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记载实际日期为准;先结息后还本;根据借款合同一般条款第10.2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100%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50%复利,借款人按照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归还借款本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郭建兵填写提款申请书,向攀商小贷公司申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并确认接收账户为其个人账户:62×××9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遂宁市遂宁分行营业部)。同日,郭建兵与攀商小贷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攀商贷字2014第217-抵217号D的《抵押合同》,约定:郭建兵以其位于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8号2栋1单元25层2505号(权×××)、武侯区鹭岛路36号1栋1单元11层1106号(权×××)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该抵押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分别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附记:权2×××、权×××共同担保1000000元整,顺位抵押。张芝菱出具了《配偶声明》载明:作为郭建兵(借款人)的配偶,本人张芝菱知晓并同意郭建兵向攀商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本人声明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芝菱在该声明上签名并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攀商小贷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郭建兵确认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郭建兵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攀商小贷公司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郭建兵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攀商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攀商小贷公司要求郭建兵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郭建兵自愿以其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攀商小贷公司有权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郭建兵向攀商小贷公司的借款发生在与张芝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芝菱出具配偶声明,自愿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攀商小贷公司将张芝菱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攀商小贷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收据、未提供律师费票据和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建兵、张芝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二、若郭建兵、张芝菱未履行上述债务的给付义务,则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郭建兵名下位于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8号2栋1单元25层2505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武侯区鹭岛路36号1栋1单元11层1106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三、驳回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9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郭建兵、张芝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吕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