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贾长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贾长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853号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号1幢7层716A。法定代表人:马明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长敏,男,1989年5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星河人公司)与被告贾长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长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河人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提前借支的劳务费261955.0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31110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伙食费26000元;4、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杂费39910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爬架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施工的“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城子村委会周边地块定向安置房”工程的导轨式爬架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合同签订后,双方积极履行合同,原告按照行业惯例,多次向被告预支劳务费,2016年3月,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村委会定向安置工程承包方北京城建道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城建道桥公司)确认工程量为14820.41平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米12元的价格计算,原告共多支付了劳务费261955.08元;被告施工期间,向工程所在地食堂领取了部分饭票,费用共计26000元,原告走后未与食堂进行结算,后经食堂催交,由原告进行了垫付;被告施工期间有时候因为人手不够,就会借别的工作组的工人干活,被告走了后,原告垫付了这些工人的工资39910元;由于被告离开工地,原告不可能马上找到施工队,中间产生了部分误工,还要对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返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十条第一项的违约责任,我方主张被告给付5万元违约金。被告贾长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我是从姚某处拿的工程,是姚某给的我劳务费,原告没有给过我劳务费、杂费、伙食费。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工人工资我认可,但是我不同意退还,因为该笔款项是工人应得的,我的工人是给姚某干活的,姚某就应该支付工人工资。我在施工过程中确实领取了26000元的伙食费,但在给工人发放的工资里已经扣除了伙食费,伙食费已经抵扣了劳务费。且伙食费是我从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华班公司)食堂领取的,并非从原告公司领取的。原告主张的杂费,虽然干的是我承包的工程,但是姚某让我去借的工,姚某是我老板,借工产生的杂费不应由我负担。对于违约金我不认可,是姚某让我走的,我不存在违约。且我走的时候姚某并没有要求结算工程量,我干了大概有五万多平方米,姚某还欠我九万多劳务费没有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6日,星河人公司(甲方)与贾长敏(乙方)签订《爬架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施工的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城子村委会周边地块定向安置房1.2.3.6.7.8号楼工程的导轨式爬架工程自2015年9月26日起由乙方承包。工期9个月,共计146套爬架。主体施工外爬架防护、拆除,乙方承包此脚手架工程的全部劳务、安全生产、现场施工管理、材料管理等各项工作,具体工作包括:爬架安装搭设、爬升作业、爬架高空拆除及其外防护需要的整改工作;爬架现场施工管理、检查、调试、问题协调工作;所有甲方材料的维护保养、保管及使用;材料的现场搬运、拆除后运输至地面、退场时清点装卸、与甲方及工地办理领退料手续;爬架预埋件的埋设工作并达到预埋质量的要求;甲方安排的临时性工作”。合同第三条甲方责任约定:甲方负责爬架技术方案的指定,向乙方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安装操作规程的施工技术文件及相关图纸…,对乙方工程实施过程中各方面的监督、检查,对未达到相关标准要求的,有权对乙方工程情况提出整改命令及经济处罚。…第七条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宿舍、伙食、用火、用电、环保等乙方自行管理并符合工地及当地政府各管理部门要求,由此发生的费用及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约定工程量及工程款约定:1、乙方承包“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城子村委会周边地块定向安置房1、2、3、6、7、8”工程导轨式爬架工程,按照12元/㎡计价承包,工程总建筑面积60000㎡,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工期延长、工地停工、工地攻关等情况,甲方不在追加任何劳务费用。劳务费总价款720000元,乙方提取2.5%安全基金。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以生活费方式支付乙方完成工作量对应的劳务量;工程结束后,乙方将工程材料全部退回甲方,待甲方同工地办理完结算后,甲乙双方进行劳务结算,并按乙方回款情况支付剩余劳务费,按本合同额的85%支付,剩余款项待乙方全部回款后付清。第十条约定:乙方达不到甲方工程质量、技术、安全等工程要求及本合同要求时,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将终止本合同,由此造成的返工、误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为星河人公司,但未盖公章,代表人处有姚某签字,乙方处有贾长敏签字。星河人公司主张姚某系其公司业务经理,系该合同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合同系其公司委托姚某签订的,其公司对该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均予以追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贾长敏于2015年9月进场,于2016年3月撤场。期间,贾长敏以支借生活费的形式从姚某处领取了4398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从华班华班公司领取了27000元饭票,贾长敏撤场后未就饭费问题与华班公司结算。原告主张,因贾长敏施工进度慢,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其于2016年3月通知贾长敏解除合同。贾长敏撤场时双方未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后由城建道桥公司依据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对贾长敏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对其各自主张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现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3张,内容均为贾长敏支借生活费,金额不等,共计439800元。经质证,贾长敏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支借了借条中的款项,但主张其中2016年1月24日借条中载明借款15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实际姚某才给付11万元,另外4万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时已由姚某扣除。证据二:载明填表时间为2016.3.27的《劳务有限责任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一份,证明贾长敏2月份离开工地后,其雇佣的工人向原告主张3月份的工资,原告先行垫付了。载明: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城子村棚户村项目,姓名:彭兴武、于志全、白凤林、李自祥、余启兵、贾长威、刘艳凤,工种为架子工,并载明了出勤工日、日工资、工资总额,支出部分生活费及预支费用,本月实际支出费用共计31110元,领款人处有该部分人员的签名,并备注有工资已全部结清字样。经质证,贾长敏认可上述七名工人系其雇佣进行爬架施工的工人,与星河人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并认可上述七名工人已领取了该笔款项,但主张上述工资系发放的2016年1月份的工资,且系工人应得的工资,不应由其退还。证据三:华班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及贾长敏于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3月8日领取饭票的统计单据,该单据载明每次领取饭票大致金额不等,共计27000元。说明载明:“关于星河人公司与贾长敏爬架班组签订的爬架承包协议中,第七条第1小条中明确说明贾长敏班组所有施工人员的伙食费自行承担,但贾长敏迟迟未付款给项目华班公司食堂。致使华班建筑公司多次催促星河人公司委托人姚某结清贾长敏班组在食堂产生的伙食费(26000元)。星河人公司委托人姚某于2016年12月30日向华班公司结清贾长敏班组拖欠的食堂伙食费合计金额(26000元)贰万陆千元整。特此说明。2016年12月30日。”星河人主张,因其实际给付华班公司饭票26000元,故华班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的金额仅为26000元。经质证,贾长敏对该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其确实是从华班公司的食堂领取的饭票,姚某系从华班公司承包的工程,其又从姚某处承包了劳务工程。贾长敏对领取饭票的统计单据真实性亦认可,但主张饭费已从姚某给付的生活费中扣除。证据四:《由外爬架出工》两份及结工单四份,主要载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由外部借工产生的工时及费用,《由外爬架出工》中贾长敏作为爬架负责人签字,结工单中有姚某和贾长敏的签字。经质证,贾长敏主张对于《由外爬架出工》和四份结工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由外借工虽然是干的是其班组的活,但都是姚某借的。结工单涉及的劳务费是否结算了,其不清楚。原告就由外借工产生的劳务费已给付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证据五:由城建道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门头沟定向安置房贾长敏爬架班组面积统计表》,载明了施工日期截止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总施工面积,并载明了楼号为1、2、3、6、7、8,各楼施工楼层总数不同,单层建筑面积亦不同,其中7号楼没有显示施工情况,总建筑面积为14820.41平方米。经质证,贾长敏主张姚某要求其撤场时双方并未进行工程量确认,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贾长敏在本院庭前会议时陈述其施工工程量为两万多平方米,后其又变更陈述为五万多平方米,并表示2万多平方米只是爬架的工程量,五万多平方米还包括了组架的工程量。贾长敏未就其变更陈述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证据六:证人姚某、齐某的当庭陈述。证人姚某陈述:涉案工程系星河人公司从城建道桥公司承包。2015年9月,我以星河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贾长敏在城建道桥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将爬架劳务包给被告,我与贾长敏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015年9月16日左右贾长敏进场,其带来了几个工人,我给安排了住宿,工地有食堂,但饭费是贾长敏自己去工地领取饭票,然后签字确认,被告拿到劳务费之后自己去结算饭费,但被告一直没有去结算。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人力不足的情况,需要向其他班组借工,但贾长敏撤场后没有就借工进行结算,该笔劳务费最终也是星河人公司垫付的。贾长敏班组施工的工程达不到项目部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项目部多次要求其整改,且贾长敏班组人员不够,跟不上工程进度,我们就单方面通知贾长敏解除合同,2016年3月28日贾长敏撤场。姚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部分有贾长敏签字的《工程项目安全检查隐患整改记录表》、照片及贾长敏签字的《安全检查隐患复查整改反馈书》,记录表主要指明现场存在的隐患,并提出整改要求。证人齐某陈述:其系城建道桥公司的职工,涉案工程系其单位承包的,后又发包给了星河人公司。我主要负责涉案工程安全方面的检查。贾长敏施工过程中存在比较大的安全隐患,我和监理部门要求贾长敏整改,但其都没有整改。经质证,贾长敏不认可证人证言,对证人提交的证据上其本人签名认可,但主张系姚某要求其签字的,其签字时系空白文件。证据七:星河人公司(甲方)与王古城班组(乙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爬架劳务承包协议》、姚某向王古城转账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其中,《爬架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施工的“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城子村委会周边地块定向安置房1.2.3.6.7.8号楼”工程的导轨式爬架工程。自2016年3月28日起,工期5个月,共计146套爬架。工程按照10元/㎡计价承包(不含拆除),工程总建筑面积37000㎡。7号楼(不含拆除)12.5元/㎡,8000/㎡。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工期延长、工地停工、工地攻关等情况,甲方不在追加任何劳务费用。劳务费总价款470000元”。转账明细显示:姚某分别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分多次向王古城转账共计442500元,部分转账备注为门头沟区城子村项目爬架劳务费。设计图纸显示涉案房屋的单层建筑面积。星河人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贾长敏以及王古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面积均是参考设计图纸中的单层建筑面积预估的,最后的劳务费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相应调整。虽其和贾长敏约定7号楼的爬架施工由贾长敏负责,但贾长敏并未就7号楼进行爬架施工。后1.2.3.6.8号楼剩余爬架及7号楼的爬架劳务由王古城施工完毕。因贾长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贾长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考勤表》及15个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雇佣的工人及工人出勤情况,主张姚某给付的劳务费还不够发放工人工资,其还垫付了部分劳务费。经质证,星河人公司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长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现双方均认可在贾长敏撤场时未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贾长敏先主张其施工工程量有2万元多平方米,后又主张有5万多平方米,星河人公司主张贾长敏施工工程量经项目部确认为14820.41平方米。星河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城建道桥公司对贾长敏施工工程量的确认、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星河人公司与王古城签订的爬架劳务承包协议及姚某向王古城支付劳务费的银行明细,虽星河人公司未提交直接的证据材料证明贾长敏施工的工程量,但其提交的设计图纸载明的涉案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与王古城班组施工的工程量之间的差额与城建道桥公司出具的统计材料中载明的贾长敏施工工程量基本相互印证,而贾长敏前后陈述的工程量不一,且并未就其主张的工程量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贾长敏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现贾长敏认可其已从姚某处领取了劳务费439800元,依据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星河人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应由贾长敏退还。虽贾长敏主张对于2016年1月24日借条中载明的15万元,姚某实际才给付11万元,另外4万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时已由姚某扣除,但贾长敏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虽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的其他费用一节,虽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便利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作出处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贾长敏施工期间的伙食费由其自行负担。现贾长敏认可其施工期间从华班公司食堂领取了饭票,并在撤场后未与华班公司进行结算,现华班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该笔费用由星河人公司垫付,故该笔费用应由贾长敏负担。贾长敏主张饭费已在姚某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但其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贾长敏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贾长敏认可其雇佣的七名工人从星河人公司领取了劳务费,且其雇佣的工人与星河人公司不存在其他雇佣关系,现查明星河人公司与贾长敏之间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故星河人公司垫付的工人劳务费应由贾长敏退还。关于星河人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杂费一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笔费用进行了垫付,故其要求贾长敏退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违约金,星河人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贾长敏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长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319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贾长敏负担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裴审 判 员 余 婕人民陪审员 马志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英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