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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兰普、上海融腾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彩红、于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兰普,上海融腾投资有限公司,李彩红,于东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3民4239号原告:王兰普,男。原告:上海融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红,女。被告:于东江,男。原告王兰普、上海融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彩红、于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因李彩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发出通知函,要求王兰普、上海融腾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公告费,但王兰普、上海融腾投资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56元(已减半收取),由王兰普、上海融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丽君审 判 员  吴鸿达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诸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