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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执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朱恒之、沈江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恒之,沈江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279号申请执行人:朱恒之,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执行人:沈江普,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执行朱恒之与沈江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孙华兵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执27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罗保国审判员  黄长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