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闫德斌与王文富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斌,王文富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522号原告:闫德斌,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孙吉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富,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闫德斌与被告王文富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德斌的委托代理人孙吉福、被告王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冷藏费5544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冷库储存苹果,苹果出库后冷藏费554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文富辩称,我确实在闫德斌经营的冷库储存了苹果,闫德斌和于天军两人是合伙关系,苹果是闫德斌和于天军两人给我卖的,我一共26000斤左右的苹果他们才给了我9000多元,人工费、箱子费、冷藏费在于天军出具的结算单中已经全部扣除了。同时,欠条签字时我没看内容就签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王文富在原告闫德斌经营的冷库中储存苹果,在苹果出库前,经双方结算,仓储费共计5544元,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原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闫德斌与被告王文富之间构成仓储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储存被告交付的存储物,被告应及时支付仓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于天军系合伙关系、仓储费在于天军出具的结算单中已经扣除,但原告否认与于天军系合伙关系,被告与案外人的结算不能免除其应向原告支付仓储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德斌仓储费5544元。被告王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德斌经济损失(以554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