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128号。法定代表人:马文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三里街199号(原61号)。法定代表人:蔡立新,董事长。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1023民初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9月1日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对该纠纷的案由适用错误,劳务合同纠纷只是劳务费的纠纷,因此本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不适用有关不动产纠纷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应按合同约定提交合同甲方所在地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诉称,其与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就济南至广州高速公路江西鹰潭至瑞金段新建工程B7标段(江西省南丰县桑田镇大昌下村)签订合同,就工程范围及计价、付款方式在合同里均作出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租赁费、质保金等产生本案纠纷。经查,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第8.2条规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交底、作业指导书和相关技术资料进行施工作业;第8.12条规定,乙方负责为施工作业人员交纳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各种税费、保险;第8.13条规定,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第14.2条规定,按设计规范要求并由业主及监理工程师计量认可,同时经甲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因此,根据以上合同内容可知,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质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结合被上诉人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8.1条规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法院管辖地解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辉华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文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