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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9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金玲燕与李叔中、蒋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燕,李叔中,蒋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463号原告:金玲燕,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喜,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青,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叔中,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蒋美凤,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金玲燕为与被告李叔中、蒋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7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玲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叔中、蒋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玲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叔中、蒋美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520.54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叔中、蒋美凤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494.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叔中因家庭还贷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李叔中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6年10月15日还,到期不还按2分利息算。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李叔中已偿付原告借款本息25000元,但之后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叔中未答辩。被告蒋美凤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叔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叔中逾期未返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借条约定“2016年10月15日还,到期不还按2分利息算”,但该约定并未明确表示“到期不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故该约定应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仅有权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据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偿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偿付10000元,于2017年2月12日偿付5000元,由此核算,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577.01元。同时,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叔中、蒋美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美凤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叔中、蒋美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玲燕借款本金60577.0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845.50元,由被告李叔中、蒋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金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