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6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与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王守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王守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06号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守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与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守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申请撤回对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康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路灯等财产损失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5时25分左右,被告王守勇驾驶冀DXXX**(冀DX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寿济路邹平县黛溪办事处成五路段时刮擦电线,致冀DXXX**(冀DXX**挂)号货车、鲁MXX**号货车、鲁MLXX**号轿车、鲁MXXX**号轿车、鲁MXXX**号轿车、鲁MXXX**号轿车及路口警务室岗亭、电线杆、路灯杆、树木及通信设施等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守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守勇驾驶的冀DXXX**号牵引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冀DXX**挂号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齐全的证据证实其系受损财产所有人及财产损失情况,被告提供合法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相关营运资格证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若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资格证或者其驾驶员没有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损失系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明驾驶人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两次交通事故,不明驾驶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系不明驾驶人与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两次交通事故均系驾驶人刮擦电线并进一步导致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高度并未超高,发生地点线路高度不符合条例的规定且未有相应的标识标明保护区域的限制高度,相关部门也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物损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王守勇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本案被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损失系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明驾驶人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两次交通事故,不明驾驶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系不明驾驶人与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请被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3中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根据报告中的评估清单及所附照片,该评估价值明显过高,且未扣除相应的残值,明显有失公正,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质证,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当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当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5时25分左右,一不明车辆在寿济路邹平县黛溪办事处成五村路段刮擦电线后逃逸,致鲁MLXX**号轿车、鲁MJXX**号轿车、鲁MXXX**号轿车及路口警务室岗亭、电线杆、有关监控设施、空调外机、建筑物、广告牌、通信设施等损坏,事故发生后,不明车辆逃逸,约2分钟以后,被告王守勇驾驶冀DXXX**(冀DX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刮擦电线,致冀DXXX**(冀DXX**挂)号货车、鲁MLXX**号轿车、鲁MXXX**号货车、鲁MXXX**号轿车、鲁MXXX**号轿车、鲁MXXX**号轿车及路口警务室岗亭、电线杆、路灯杆、树木及通信设施等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不明车辆未安全文明驾驶系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王守勇未安全文明驾驶系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受损树木及路灯价值作出鉴定,结论为18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28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价值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为12569.2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XXX**(冀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车主系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挂车登记车主系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守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财产损失价值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树木、路灯等财产损失12569.27元。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为12569.27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828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397.27元。因事故车辆鲁AXXX**(鲁AXX**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12569.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王守勇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鉴定费828元,综合考虑重新鉴定结论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守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树木、路灯损失、鉴定费,共计13140.27元;二、驳回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482.5元。由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负担22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