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月、肖伟与刘建华、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生命权、健康��、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月,肖伟,刘建华,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女,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霞(胡月之母),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17日,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工农街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伟,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肃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男,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经营者:张立,系该设计室业主。上诉人胡月、肖伟因与被上诉人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刘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霞、上诉人肖伟、被上诉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月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肖伟、刘建华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错误。本案的发生因人身损害这一侵权纠纷引起,但是该纠纷已经过酒泉市肃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工商所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肖伟虽主张调解协议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如调解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应行使撤销权。该调解协议应当作为法院判决确认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肖伟和刘建华承担赔偿义务的依据。肖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月要求肖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胡月无证据证明其皮肤过敏与染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未向肖伟释明是否提出鉴定申请,程序违法;3.调解协议系肖伟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并非肖伟的真实意思表示;4.胡月头发系刘建华所染,本案如果产生赔偿责任,也应该由刘建华承担。胡月针对肖伟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肖伟、刘建华在两天内给胡月���发达五次,且使用的染发产品属于劣质产品,造成胡月头发断裂并引发过敏性紫癜,肖伟、刘建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胡月及亲属曾在本案纠纷协商处理过程中威胁过肖伟、刘建华。肖伟针对胡月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胡月的皮肤过敏是否与染发行为有关,需要依法鉴定。刘建华辩称,答辩人与肖伟均给胡月染过发。与胡月一同染发的还有其他人,但只有胡月过敏,胡月的皮肤过敏是否与答辩人的染发行为有关,需要依法鉴定。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胡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肖伟、刘建华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胡月赔偿款26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原告胡月在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接受被告肖伟、刘建华染发服务,至次日,共染发五次。2016年5月1日,原告开始出现头发严重断裂及皮肤过敏症状,经诊断为过敏性紫癜,遂于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8日,先后在金塔县博爱医院、金塔县中医院、酒钢医院、酒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38天,共支付医疗费9842.81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于2016年8月3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消费者协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肖伟、刘建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26000元,同时由被告刘建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月染发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共计26000元,于2016年8月7日给付6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下剩2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赔付,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染发,双方依法建立了服务合同,被告应提供符合人身安全要求的染发服务,被告在短时间内多次给原告染发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短时间内多次染发会对身体造成伤害,仍接受染发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伟称投诉调解书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投诉调解书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职责和申诉人投诉居中调解的结果,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肖伟、刘建华均认为原告患有的过敏性紫癜与其染发行为无关,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要求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肖伟、刘建华共同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被告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经庭审质证证实原告损失与调解内容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未能如实陈述事实,原告损害的数额应以查明的事实为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9842.81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16年度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为准,实际累计住院天数38天,共计1520元;3.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赔偿标准,实际累计住院天数38天,共计380元;4.误工费以原告从事幼儿园教师工作,月工资2500元计算,共计5000元;原告从事的保险工作非主要工作,且保险公司出具的清单证明其收入并不稳定,该项收入不应确认为原告胡月的误工,其要求将保险收入按月计入误工的请求不予支持;5.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生活能够完全自理,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6.因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住院治疗期间的时间不相符,且乘坐次数较多,故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就医地点、人数,酌定500元;7.因原告已接受被告的染发服务,染发服务费不再返还;以上合计17242.81元。原告胡月承担10%即1724.28元,被告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肖伟、刘建华共同承担90%即15518.5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被告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肖伟、刘建华支付原告胡月医疗费8858.53元(9842.81元×90%);2.被告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肖伟、刘建华支付原告胡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38天×40元/天×90%);3.被告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肖伟、刘建华支付原告胡月营养费342元(38天×10元/天×90%);4.被告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肖伟、刘建华支付原告胡月误工费4500元(2个月×2500元/月×90%);5.被告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肖伟、刘建华支付原告胡月交通费450元(500×90%);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共计15518.53元,限被告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肖伟、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肖伟、刘建华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二审予以确认。��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胡月接受肖伟、刘建华的染发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因胡月健康权遭受损害而发生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胡月与肖伟、刘建华在消费者协会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形成的欠条,属于民事合同,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肖伟、刘建华虽主张签订协议及出具欠条时受到胡月及其亲属的胁迫、协议和欠条内容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形成的欠条合法有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欠条,既包含了肖伟、刘建华对其侵权行为、侵权赔偿责任认可的内容,也包含了胡月对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选择结果。因此,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依据,而不应对胡月的各项损失再依法进行核定。原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肖伟所提”胡月的皮肤过敏是否与染发行为有关,需要依法鉴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伟、刘建华同属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的实际经营者,双方系合伙关系,应当对胡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肃州区千黛千寻造型设计室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属于本案的共同诉讼人,但双方在消费者协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约定由该设计室的登记经营者张立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设计室的登记经营者张立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月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肖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肖伟、被上诉人刘建华连带赔偿上诉人胡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胡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合计738元,由上诉人肖伟、被上诉人刘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耀泽审判员吴克东审判员王振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高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