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镇江汇千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凌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镇江汇千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凌晨,马静,田振凯,钱爱民,田振宇,管春兰,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厚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5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住所地镇江市新城花园B区1幢第1层101室、第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13211007205029734。负责人:任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汇千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河西岸168-3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65290308A。法定代表人:李佩娟。被告:凌晨,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马静,女,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田振凯,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钱爱民,女,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田振宇,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管春兰,女,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2幢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690256133E。法定代表人:田振宇。被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镇纪庄村严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5122107XH。法定代表人:王智贵。被告:江苏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8919262XJ。法定代表人:严伟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润州支行)与被告镇江汇千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千公司)、凌晨、马静、田振凯、钱爱民、田振宇、管春兰、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益公司)、江苏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润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被告凌晨、马静、管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千公司、田振凯、钱爱民、田振宇、中腾公司、伟益公司、厚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润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4063.94元、利息、罚息、复利193889.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合计7187953.44元;2、判令被告汇千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64222元;3、判令被告凌晨、马静、田振凯、钱爱民、田振宇、管春兰、中腾公司、伟益公司、厚德公司对被告汇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汇千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为7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凌晨、马静、田振凯、钱爱民、田振宇、管春兰、中腾公司、伟益公司、厚德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凌晨、马静、田振凯、钱爱民、田振宇、管春兰、中腾公司、伟益公司、厚德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汇千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本金70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汇千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汇千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汇千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凌晨、马静、田振凯、钱爱民、田振宇、管春兰、中腾公司、伟益公司、厚德公司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汇千公司、凌晨、马静、田振凯、钱爱民、田振宇、管春兰、中腾公司、伟益公司、厚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汇千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为7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凌晨、马静、田振凯、钱爱民、田振宇、管春兰、中腾公司、伟益公司、厚德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凌晨、马静、田振凯、钱爱民、田振宇、管春兰、中腾公司、伟益公司、厚德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汇千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本金70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汇千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汇千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汇千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凌晨、马静、田振凯、钱爱民、田振宇、管春兰、中腾公司、伟益公司、厚德公司未能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与被告汇千公司、凌晨、马静、田振凯、钱爱民、田振宇、管春兰、中腾公司、伟益公司、厚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为4642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千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凌晨、马静、田振凯、钱爱民、田振宇、管春兰、中腾公司、伟益公司、厚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7000000元贷款给被告汇千公司的义务,被告汇千公司在其贷款到期后,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汇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4063.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3889.5元,合计7187953.44元。因被告汇千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64222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凌晨、马静、田振凯、钱爱民、田振宇、管春兰、中腾公司、伟益公司、厚德公司自愿为被告汇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汇千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汇千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借款本金6994063.94元,利息、罚息、复利19388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其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计718795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二、被告镇江汇千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64222元。三、被告凌晨、马静、田振凯、钱爱民、田振宇、管春兰、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厚德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汇千机电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凌晨、马静、田振凯、钱爱民、田振宇、管春兰、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厚德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镇江汇千机电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366元,由被告镇江汇千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凌晨、马静、田振凯、钱爱民、田振宇、管春兰、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厚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十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陈大伟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乔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薇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在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