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7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建锋与乐清市柳市镇东仁宕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锋,乐清市柳市镇东仁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82民初7507号原告:郑建锋,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宗军,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柳市镇东仁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东仁宕村办公楼。负责人:郑林森。原告郑建锋与被告乐清市柳市镇东仁宕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锋起诉称:原告和其父母(父亲郑祥兴、母亲颜巨眉)系柳市镇东仁宕村9组村民,原承包东仁宕村北垟地块水田1.225亩,承包期限三十年,自1999年12月15日至2029年12月15日。2010年,原告的父亲作为户主与被告签订《承包田回流及分红协议书》,原告及其父母的承包地被收回集体,按照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每四人分一套安置房计划,安置房面积暂定150平方米左右。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发放了“柳市镇东仁宕村村民安置房指标卡”两张,其中一张人数为2人,另一张人数为0.1人。2012年原告的哥哥郑建平将其名下的原属于原告父母的安置房指标卡份额(人数为2人)相让给原告,自此原告的安置房指标卡中人数达到4.1人,并于2017年向被告做了登记签证。2012年被告与案外人乐清市韦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代建协议,以该公司名义受让了安置房建设地块并进行建设。现原告向被告要求一套安置房遭到拒绝,被告也未按照曾经许诺的安置房指标卡每个人头补偿8万元给原告,在不给原告安排安置房且不给予原告补偿款的情形下,又没有在被收回承包地附近就近重新给原告安排相应面积的承包地,导致原告手中的安置房指标卡成了废卡,原承包地被收回后,无安置房、无补偿款、无承包地。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在被收回承包地附近就近安排1.225亩承包地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清市柳市镇东仁宕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2010年原告户与被告签订《承包田回流及分红协议书》,村集体收回了原告户承包地,按照协议约定,每四人分一套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安置房计划。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项目基建小组联合发布公告,2014年5月15日前持有安置房指标卡的村民需登记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如放弃购买安置房指标可享受每个人指标份额8万元的补偿款,但也需在2014年5月15日前至本村经济合作社办理安置房退指标手续,逾期则收回安置房指标以及作放弃每个份头8万元补偿款处理。2014年4月1日,被告与项目基建小组发布公告(二),2014年4月25日前未到基建小组的村民,其安置房指标卡予以作废,其它内容与第一次的公告内容相同。2015年1月9日,被告与项目基建小组发布公告(三),对已领安置房指标卡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村民,2015年1月31日为截止视为自动放弃购买安置房权利,根据2013年1月29日村民代表会议精神,重新安排相应面积的承包田给该村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持有安置房指标卡(4.1人),但已经放弃购买安置房和取得每人8万元补偿款的权利,现因原告的承包田已经被村集体收回,原告要求安排相应面积的承包田是合理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乐清市柳市镇东仁宕村9组村民,原告户(户主郑祥兴,系原告父亲)承包东仁宕村北垟地块水田1.225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1999年12月15日至2029年12月15日。2010年,原告的父亲作为户主与被告签订《承包田回流及分红协议书》,原告户的承包地被收回集体,按照协议约定,以当时二轮承包田的分田人口为准,每四人分一套安置房计划,安置房面积暂定150平方米左右。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发放了“柳市镇东仁宕村村民安置房指标卡”两张,其中一张人数为2人,另一张人数为0.1人。2012年本村村民郑建平将其名下的安置房指标卡(人数为2人)给予原告,并于2017年向被告做了登记签证。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项目基建小组联合发布公告,2014年5月15日前持有安置房指标卡的村民需登记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如放弃购买安置房指标可享受每个人指标份额8万元的补偿款,但也需在2014年5月15日前至本村经济合作社办理安置房退指标手续,逾期则收回安置房指标以及作放弃每个份头8万元补偿款处理。2014年4月1日,被告与项目基建小组发布公告(二),2014年4月25日前未到基建小组的村民,其安置房指标卡予以作废,其它内容与第一次的公告内容相同。2015年1月9日,被告与项目基建小组发布公告(三),对已领安置房指标卡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村民,2015年1月31日为截止日视为自动放弃购买安置房权利,根据2013年1月29日村民代表会议精神,重新安排相应面积的承包田给该村民。以上事实,有承包权证、户口簿、承包田回流及分红协议书、指标卡、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须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户的承包地已于2010年间被收回,根据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重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涉及的纠纷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建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力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