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永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曹永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3303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5号楼9-12层101房间。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曲,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曹永泉(身份证号码1305281989********),男,1989年1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四芝兰镇三芝兰村繁荣大街中二巷**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与被告曹永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永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网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1个月,手续费为每月借款额的2%。2015年12月15日,集团将款项打到被告名下,合同自2015年12月15日起到2016年1月4日止,一次性偿还30000元。但是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吉运集团诉至法院。被告曹永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吉运集团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曹永泉29310元。在审理中,吉运集团提交盖有吉运集团公章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曹永泉(乙方)向吉运集团(甲方)借款30000元;月管理���90元;手续费为融资金额的2%,集团付款时扣除;借款期限为1个月;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逾期天数除应支付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每日利息的百分之一计付罚息,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上述合同无曹永泉签名。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吉运集团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借款本金,但该《借款合同》仅有吉运集团公章,并无曹永泉签字确认,吉运集团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达成合意,故本院认定吉运集团实际支付金额为借款本金。曹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永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9310元;二、驳回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永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莉人民陪审员 顾 群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