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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0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周小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周小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7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冯国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马惺玙。被告:周小弟,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周小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周小弟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7,542.34元;2、被告周小弟偿付原告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透支利息2,145.5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14.65元以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全部透支本息结清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2月7日透支本金7,542.34元未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6年11月15日,原告发布《关于修订的公告》,载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中国农业银行对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及部分特定产品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2月7日,被告所欠的透支利息为2,145.5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514.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小弟未作答辩。审理中,因被告偿还了115元,故原告在透支本金中予以扣减,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小弟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7,427.3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关于修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公告、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信用卡,应当慎重地按照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并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否则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的信用程度。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7,427.34元;二、被告周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透支利息2,145.5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14.65元,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全部透支本息结清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周小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