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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8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某铝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某车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铝业有限公司,山东某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8568号原告:江苏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原告江苏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原告江苏某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精炼剂、铝轮除渣剂等货物,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8444.08元。自此,双方已不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所欠货款,被告均不予理会。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合同履行地;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涉案合同的履行方式不是先付款后交货;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支付价款的条件,即以先货后款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在交付标的物的所在地支付货款,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运交给买受人,本案买受人所在地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皆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故本院对诉争纠纷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主审法官  戴爱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驰书 记 员  张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