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雪林与渠性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林,渠性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499号原告:吴雪林,女,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渠性轩,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吴雪林与被告渠性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林、被告渠性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渠性轩移走装在其家南面卧室窗户旁的被告的空调室外机。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中街11号3楼3单元9号,被告渠性轩是其邻居,被告渠性轩家的空调室外机装在距离其家南面窗户不足0.5米处,且对着其家卧室窗户,该室外机使用影响了其正常生活。被告渠性轩辩称,2012年7月左右买的空调机,只用了一两次,如果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其同意停止使用,但并非必须拆卸。原告吴雪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雪林的身份证,证明吴雪林居住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中街11号3楼3单元9号。证据二:吴雪林的房产证,证明吴雪林是新民北街38号8幢三单元9号(现称新民中街11号3楼3单元9号)。证据三:吴雪林的户口照片,证明吴雪林是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中街11号3楼3单元9号的户主。证据四:照片1,证明正在使用中的吴雪林家的南面卧室窗户旁的渠性轩家的空调室外机。证据五:照片2,证明渠性轩家的空调室外机装在距离吴雪林家南面卧室窗户很近的地方。证据六:照片3,证明太原2017年7月13日天气气温高达37度。证据七:照片4,证明太原2017年7月14日天气气温高达37度。证据八:照片5,证明太原2017年7月20日天气气温高达35度。证据九:吴雪林给渠性轩发的4条短信,证明吴雪林已经告诉了渠性轩关于其空调室外机的使用影响了吴雪林的正常生活及对此协商的情况。证据十:电话通讯记录,证明吴雪林已经告诉了渠性轩的委托人小黄关于其空调室外机的使用影响了吴雪林的正常生活并要求移走该室外机以及向社区反映过此事要求调解,且社区也组织了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要求移除的空调室外机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明确陈述该空调室外机已经于2017年9月6日被移除。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请的事项已经不存在,但原告仍然坚持判如所请,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雪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凝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