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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429号原告:白某某,女,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娟,河北广拓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娟、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曰起至履行完毕之曰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从2012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9曰,被告马某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共计291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5‰,如不按时归还本息,按归还金额10%罚金。双方约定的罚金过高,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年利率的24%计算。2017年6月13曰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马某认可从原告处的借款金额为291万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6月止。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给付。被告马某辩称,我确实借了白某某291万元,但这个钱给了倪彦梅,用于河北利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我请求增加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6月起至2015年11月,被告马某陆续向原告白某某借款共计291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约定如不按时归还本息,按归还金额10%罚金。2017年6月13曰,双方进行对账,明确借款已到期,并明确了月息15‰,被告马某认可截止2017年6月10日,尚欠原告白某某291万元及该本金自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偿还。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1万元,应予支持。双方经对账后,明确了月利息为15‰,并未确定罚息,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应支持,应以年利率18%计息。被告要求追加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是本案被告,故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计178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博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