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与马凤祥、马念宇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凤祥,马念宇,马雁秋,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异5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凤祥,男,1944年10月6日生,回族,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异议人(被执行人):马念宇(系马凤祥之子),男,1972年5月28日生,回族,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异议人(被执行人):马雁秋(系马凤祥之女),女,1968年8月7日生,回族,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现住云南省个旧市。上述三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铭,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717620-7,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483号。法定代表人:左保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6228173572,住所云南省个旧市倘甸甸尾村攀枝花。法定代表人:马凤祥,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与与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马凤祥、马念宇、马雁秋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凤祥、马念宇、马雁秋称,1、三异议人均不是本案适格被执行人。异议人马凤祥、马念宇作为公司股东,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责任人,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全部资产予以抵债;2、追加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与个旧市沙甸顺和矿业经营部之间的业务往来发生在2007年,同年个旧市沙甸顺和矿业经营部已注销,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从2014年7月20才开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对个旧市沙甸顺和矿业经营部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3、法院不应当将三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不应冻结马雁秋的银行帐户存款。申请执行人称,法院裁定追加马凤祥、马念宇、马雁秋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执行人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称,本案系公司行为,债务与股东无关,应当由公司资产予以清偿。按照设备供应补充合同约定,如果电缆有多余部分甲方可按原价退还乙方。本院查明,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与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马凤祥、马念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苏1182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583186.25元,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29元,由被告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依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2017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7)苏1182执6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马凤祥、马念宇、马雁秋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马凤祥、马念宇、马雁秋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马凤祥、马念宇、马雁秋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浩顺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83186.25元及利息172883.91元,案件受理费24229元,并承担执行费20203元。审查查明,2007年6月,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2007年6月19日,被执行人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给个旧市沙甸顺和矿产经营部,当日个旧市沙甸顺和矿产经营部将400万元进账后,用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全部转存至马念宇银行账号内(卡号:62×××12),2007年6月20日马念宇将其银行卡号尾数为“9412”账户内的40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提取,并以马凤祥为缴款人将400万元存入被执行人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帐户。2007年6月27日,红河大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7年6月20日止,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400万元,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400万元。截至2007年6月20日止,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500万元。验资后,被执行人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银行账户内的款项陆续转给个旧市沙甸顺和矿产经营部和马念宇。个旧市沙甸顺和矿业经营部系2007年3月27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马雁秋为投资人,于2007年11月1日被注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凤祥、马念宇系被执行人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7年6月20日申请增加的400万元注册资本,经验资后,马凤祥、马念宇、马雁秋共同陆续将被执行人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转出,其抽逃故意明显,符合抽逃出资的情形,故本院裁定追加马凤祥、马念宇、马雁秋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亦无不当。综上,异议人马凤祥、马念宇、马雁秋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凤祥、马念宇、马雁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人民陪审员 黄红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