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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灿萍、戴红军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萍,戴红军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灿萍,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住靖江市。被告人戴红军,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住靖江市。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灿萍、戴红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成、被告人张灿萍、戴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张灿萍伙同被告人戴红军,在长江干流江段进入禁渔期后,携带电瓶、变频器、电捞海等电捕鱼工具,至靖江市某港闸港口至港口向西500米长江水域段,采取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捕获鲤鱼、鲫鱼、鲈鱼、鳊鱼、餐条等鱼类计18.25公斤,被当场查获。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扣押了蓄电池一组、变频器一台、竹质电圈操作杆三根、长江鱼18.25公斤(已作填埋处理)。被告人张灿萍、戴红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灿萍、戴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查扣蓄电池、变频器、电捞海、水产品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称重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靖江市渔政监督大队《关于戴红军、张灿萍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电捕工具等相关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被告人张灿萍、戴红军的供述、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灿萍、戴红军在长江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灿萍、戴红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灿萍、戴红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灿萍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戴红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竹质电圈操作杆三根、蓄电池一组、变频器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晓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