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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四清与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清,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875号原告:王四清,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丰,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法定代表人林风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四清诉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明珠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四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丰,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地明珠公司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325956元为基数,按照房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符合法定交房条件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福地明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我与福地明珠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村福地家园第E、F幢1-701号房,并向福地明珠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第九条约定福地明珠公司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我使用,但其交付的商品房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福地明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福地明珠公司认可王四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王四清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前,即2013年8月5日已收房,对其诉请的违约金,我公司同意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福地明珠公司向王四清支付的违约金,以王四清购房总价款32595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本院认为,王四清与福地明珠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及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包括工程质量验收在内的各个单项竣工验收(水、电、气、人防、消防、规划等专项验收),是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截止2017年9月27日,福地明珠公司向王四清交付的房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故其交付的房屋仍不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依法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四清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2595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0.5的标准,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二、驳回王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为471元,由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雅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