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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万兰与师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兰,师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976号原告:张万兰,女,194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师晓光,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张万兰与师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师晓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师晓光返还张万兰借款8000元及借款利息3040元;2、诉讼费由师晓光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7日,师晓光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张万兰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一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张万兰的诉讼请求。师晓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万兰提交的证据:1、张万兰居民身份证,证明张万兰的身份;2、借条,证明师晓光向张万兰借款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师晓光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张万兰借款8000元,由师晓光出具:“张万兰,孙楼,款8000元,年息1分,师晓光,日期2014年4月7号”的师晓光三农科技服务中心的条据一份,并加盖了“亳州市谯城区大杨供销社第二门市部”的印章。后张万兰多次催要未果,即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债权的保护和债务的清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师晓光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张万兰借现金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张万兰提交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师晓光依法应予返还。2、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年息1分”,不违反上述规定,张万兰诉求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故本院不支持。3、关于师晓光未到庭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师晓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师晓光应返还张万兰借款8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支付借款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师晓光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师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万兰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计算)。二、驳回张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师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卢敬侠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