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艳平、张海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常艳平,张海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民初1007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亮、黄军府,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艳平,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户籍系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什拉滩村*组**号。被告:张海英,女,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系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什拉滩村*组**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艳平、张海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常艳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348145.44元并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8日,滞纳金金额8338.08元,每期滞纳金计算依据:当期应付租金×1.2‰/天×逾期天数);2、原告对被告常艳平所抵押车辆陕KU93**(车架号:SALMF1E4XBA356141)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3、被告常艳平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常艳平承担;5、被告张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在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6号综合楼211室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车牌号陕KU93**揽胜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融资总额390973元,租赁期为36个月,被告于每月按期支付租金14506.06元,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租金1.2‰/天标准支付滞纳金。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2期租金后,自2016年8月起拒不支付剩余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影响。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同时,原告自称本次诉讼准备不足,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9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全额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严审 判 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