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建龙、胡茂丰与浏阳市大溪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龙,胡茂丰,浏阳市大溪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837号原告:胡建龙,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胡茂丰,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浏阳市大溪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才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雄,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胡建龙、胡茂丰与被告浏阳市大溪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大溪河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龙、胡茂丰,被告浏阳大溪河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龙、胡茂丰诉称,2016年被告浏阳大溪河旅游公司经营的水上乐园的绿化工程发包给两原告,并签订工程发包协议书。工程完工后浏阳大溪河旅游公司出具对账单后仅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75164.6元。请求:1、判令被告浏阳大溪河旅游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款7516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浏阳大溪河旅游公司承担。被告浏阳大溪河旅游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种植桂花树,给被告造成损失14440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清淤任务,延迟了47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126430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胡建龙与被告浏阳大溪河旅游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发包协议》,被告以360元/棵的价格将种树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胡建龙,并约定2016年6月25日前完工。2016年6月14日,原告胡建龙与被告浏阳大溪河旅游公司签订《树蔸绿化工程发包协议》,被告以36元/㎡的价格将铺设草皮的工程发包给原告胡建龙,同样约定2016年6月25日前完工。2016年7月8日,原告胡茂丰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其经营的景区因洪水损坏后的清淤的工程发包给原告胡茂丰,其中大溪岛8元/㎡、沙滩10元/㎡,并约定大溪岛清淤工程在7月10日前完工,沙滩清淤工程在7月12日前完工,如延迟完工则需按照总工程扣除1元/㎡。上述工程验收时,被告并未在验收材料上记载违约金,且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胡建龙出具对账单,确定上述工程总工程款205164.6元,已付7万元,尚欠135164.6元,也未记载有关违约金的情况。被告称,未记载违约金的原因为该公司工程部与财务部未妥善协调,财务部出具对账单时,工程部不知情。2016年8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胡建龙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75164.6元(欠款比上一对账单减少,出具对账单的日期应当在2016年8月26日之后,月份可能书写错误)。原、被告均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称,计算违约金和损失后已不欠两原告工程款。被告称,两原告违约,未按时完成清淤任务,所种植的树木有19棵未成活;二原告称,原告方只管种树,并不保证存活率,清淤并未延期,而是因为被告验收延迟。另查明,原、被告仅在合同中约定了延迟清淤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书面约定有关植树后保证树木存活率的条款。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3份协议的承包方均只有1名原告签字,但3份协议所发包的工程实际由二原告合伙共同完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验收材料、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建龙、胡茂丰从被告浏阳大溪河旅游公司处承包绿化及清淤工程,二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浏阳大溪河旅游公司对工程验收并出具对账单,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75164.6元,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所植树木未完全存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提交的3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均未记载植树后需保证存活率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需对未存活的树木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且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材料时未记载原告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此后被告两次出具对账单,也未说明二原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不能证明与二原告约定了需对未存活的树木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还辩称,二原告延迟完成清淤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清淤工程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程完工的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两处清淤工程分别约定7月10日和7月12日完工,被告7月19日验收,但验收时间并不等同于完工时间,且被告既未在验收材料上记载二原告延期完工的情况,亦未在两次出具对账单时计算延迟务工的违约金,应当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完工时间没有异议。综上所述,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大溪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胡建龙、胡茂丰工资款751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浏阳市大溪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玉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