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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与肖光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肖光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0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736698689。负责人:万开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熊迪,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光宏,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恩施分行)与被告肖光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世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福、区海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光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光宏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合计7570.30元;2.判令被告肖光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肖光宏向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截止到2016年11月16日,被告使用信用卡共欠款(包括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7570.3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肖光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肖光宏在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申办信用卡的事实。2.被告肖光宏信用卡账务信息表及消费还款明细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光宏信用卡的消费使用及欠款情况。3.电话催收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欠款后向其进行过催收。被告肖光宏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形式正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肖光宏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6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53),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签名,申明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申请人(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被告肖光宏领取信用卡后于2015年8月4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到2016年9月24日,被告肖光宏下欠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透支本金5931.80元、利息660.56元、滞纳金977.94元,合计7570.3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肖光宏未清偿前述款项,致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肖光宏使用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发放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要求被告肖光宏偿还前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光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光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931.80元、利息660.56元、滞纳金977.94元,合计757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光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世刚审判员  张久福审判员  区海玲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 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