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谱沅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谱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4135号原告宋谱沅,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传荣、李守明,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正南路98号。负责人罗向红。原告宋谱沅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宋谱沅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宋谱沅撤诉。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宋谱沅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凤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