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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敦化市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季东、申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金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季东,申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473号原告:敦化市金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东,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敦化市,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市看守所。被告:申超,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敦化市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季东、申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安玲,被告季东,被告申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元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季东、申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季东、申超在我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25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仅给付至2016年3月27日的利息,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季东辩称,当初我向金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属实,我都承认。约定了利息,对利息的主张也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上是我个人借的,资金是经营所用。申超辩称,2014年11月28日借条中的“申超”不是本人签字,本人没有收到此款,也没有使用,季东是怎么借的,申超不知情;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季东、申超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季东、申超向金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季东(身份证号略)今借到敦化市金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00元。本人以自有工资和龚文斌工资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金元小贷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实现质押权的费用以及追偿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每月利息1250元(月利率为2.5%)及贷款本金20%的逾期利息。本借条即为借款收据。”该借条上,借款人季东签名,“申超”的签名是季东代签。经催要,季东仅给付至2016年3月27日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金元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月利2%计算相应利息,在本案中申请撤回对龚文斌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元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11月28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8日,季东向金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并已实际收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由于季东、申超系夫妻关系,因此,对于由季东经手在金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应当属于季东、申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故金元小额贷款公司与季东、申超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当时借款虽然约定月利率为2.5%,但金元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季东所抗辩的其个人借款被敦化市园亿绿化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所用,但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且季东自认该合作社虽然名义上有其他合作人,但并无实际投入,实际就是其自己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超所抗辩的2014年11月28日50000元的借条中本人未签字、未收款、未使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超所抗辩的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本案中借款中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2月27日止,金元小额贷款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季东、申超应当共同偿还5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东、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敦化市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敦化市金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季东、申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季东、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华伟审判员  权春花审判员  孙彩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