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执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达仕与梁铭健民间借贷纠纷(2017)粤0115执1579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达仕,梁铭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1579号申请执行人:张达仕,男,1981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执行人:梁铭健,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关于张达仕与梁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梁铭健应履行向张达仕支付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清偿时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清偿时止)的义务,负担案件受理费823元。因梁铭健没有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梁铭健承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梁铭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梁铭健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梁铭健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梁铭健户籍所在地所属的基层组织广州市南沙区委员会调查,该村委反映梁铭健的户籍地是广州市南沙区,其原在该地址居住,但近几年都不见其在本村出现,不清楚其财产线索及下落。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梁铭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并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15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郑伟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