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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执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明明、许友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明,许友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4执1115号申请执行人:张明明,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媛、庄江琼,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友权,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张明明与被执行人许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504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明明因被执行人许友权未履行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许友权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无发现被执行人许友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知悉上述事实,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必松执行员  苏燕东执行员  吴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明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