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熊小明、徐流文合伙协议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熊小明,徐流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81财保17号申请人:熊小明,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申请人:徐流文,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邵武市。申请人熊小明与被申请人徐流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流文的银行帐户予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熊小明提供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提供了必要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徐流文的兴业银行账户(户名:徐流文,帐号:62×××11)以52816元为限。案件申请费548元,由熊小明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俞文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载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